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1020號
TPSV,104,台抗,1020,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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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抗 告 人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至聖等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迄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其上訴狀、原法院訴狀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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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