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李 ○ 文
李 ○ 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 ○ 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漢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俊 伴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昌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宏 圖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李雙全與訴外人陳氏紅琛(下稱陳女)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上訴人均非陳女所生子女,亦未經其收養。李雙全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間以要保人等身分,分別以李雙全及陳女為被保險人,約定受益人為李雙全等人,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迨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李雙全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東新站以其持有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白金卡,刷卡購買李雙全與陳女所搭乘同日下午八時八分自台東新站發車,預計下午十一時五分抵達高雄鳳山站之南迴線下行莒光九六車次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單程火車票三張。該列車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南迴線枋電一號隧道北出口枋寮站起點十公里八○六公尺處出軌傾覆,致陳女受有傷害,經送屏東縣枋寮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訴外人李泰安(即李雙全之兄)涉嫌與李雙全共同故意計畫系爭列車出軌事故以殺害陳女詐領保險金,刑事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參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暨台大醫院同年七月十八日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函送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認陳女「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死亡」等語,咸認陳女應非外傷出血致死或多重性創傷致死,無法排除有藥物、毒物中毒之可能性,均難認陳女係因火車出軌傾覆意外致死。觀諸李雙全早於九十四年間即與訴外人黃福來謀議於同年五月四日以注射毒物方式殺害陳女,意圖詐領高額保險金,因故放棄未至著手;陳女所搭乘系爭列車出軌前,李雙全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向訴外人游承建預購「意妥明」(學名Clothiapine )之精神藥物,並配合該藥物寄達時間,而將陳女原訂同年月十六日搭乘返回越南班機機位時間更改延後至同年月十八日;且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為異常之火車座位劃位及購票行為;又與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先行前往屏東枋山地區抵達事故現場藏身附近樹叢之李泰安共同故意破壞鐵軌造成火車傾覆,伺機謀害陳女;迨至系爭列車傾覆,李泰安始從出事現場進入該列車第二車廂而與李雙全欲將陳女搬往傾覆車廂,李雙全在火車上被發現對陳女施打針劑等事實。綜合各項事證整體觀察,堪認李雙全之行為與陳女之
死亡有直接關係。李雙全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吊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被保險人陳女既因要保人或受益人李雙全之故意行為致死亡,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保險人之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金額,共計新台幣五千零五十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為原審所確定,復有該契約除外責任約款可稽。原審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受益人李雙全,與其兄李泰安故意造成火車出軌傾覆,肇致被保險人陳女死亡之假象,圖謀詐領高額保險金;並綜觀各項事證,認陳女因上訴人被繼承人李雙全之故意行為致死亡,被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又李雙全既有共謀造成火車出軌傾覆之故意,嗣陳女即因系爭列車出軌傾覆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則無論陳女係因多重性創傷致死或遭「不明藥物」進入體內等因素引致死亡,均無礙於原審採證及認定陳女因李雙全故意行為致死亡等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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