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蔡黃珍花
蔡 秋 霖
黃 雪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 錦 源律師
蔡 易 餘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 鳳 梅
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鳳梅,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秋霖在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上訴人黃雪英及蔡黃珍花(下稱黃雪英等)在同鎮魍港段○○○地號土地上,均設置有魚塭,養殖虱目魚、蝦、蟹。因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修之嘉義縣布袋鎮三溝仔抽水站南側編號 CBG-005號水閘門(下稱系爭水閘門),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起損壞未及時修理,致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南瑪都颱風來襲,無法阻擋豪雨,造成海水倒灌,水位高於上訴人魚塭堤岸,使蔡秋霖養殖之虱目魚、白蝦流失,損失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黃雪英等養殖之虱目魚、白蝦、蟳流失,損失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六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第一審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縱認伊為管理機關,伊曾於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修繕所需經費,於南瑪都颱風登陸襲台以前,亦於系爭水閘門堆置沙包防護,並請嘉義縣政府派遣相關機具進場搶險,對於系爭水閘門之防護,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南瑪都颱風帶來超大豪雨,加上當日潮汐滿潮,其魚塭地勢低窪,附近養殖戶爭先恐後排出漁塭水,致排水溝渠內水量激增,堤防內水無法排出所致。乃颱風之天然災害,屬不可抗力,與系爭水閘門是否損壞,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秋霖六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元、給付黃雪英等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水閘門所在排水路及閘門出口排水為新塭排水支線,屬事業排水,目前由嘉義縣政府負責管理。該水門歷年皆委託被上訴人維護保養及操作管理,應認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水閘門之管理單位應辦理平時檢查、年度檢查維護、防汛檢查、特別檢查維護及安全評估,並依檢查結果辦理改善工作,維護水閘門處於得使用操作之狀態。查系爭水閘門有六孔水門,其中一處於九十九年八月損壞,於一○○年三月修復後,右邊第二孔水門又損壞,至一○○年八月南瑪都颱風過境時均未修復,無法發揮擋水功能,為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未妥善管理、怠為修護系爭水閘門,就系爭水閘門之管理有欠缺,固堪認定。惟中央氣象局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發佈強度颱風南瑪都警報時,該局嘉義東後寮氣象站測得八月三十日之單日降雨量為 110.5mm,於嘉義塭港漁港近海觀測樁測得八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四分之最高潮位 161cm、三十日十一時十二分之最高潮位172cm,且該172cm為當年度之最高潮位。參照系爭水閘門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損壞,於一○○年三月修復前,中央氣象局發佈中度颱風凡那比警報時,同站測得九月十九日之單日降雨量為 132.5mm,二十日降雨量為30.5mm,同樁測得最高潮位分別為 97cm、119cm,然該次颱風系爭水閘門鄰近地區並未有任何災情及淹水現象發生;又南瑪都颱風期間,嘉義縣政府在系爭水閘門處堆疊沙包,鄰近地區整片淹水,淹到與水門、排水堤岸等高。凡此足認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於雨量及潮汐雙重作用下,因系爭水閘門與外海相連通,縱將系爭水閘門全部以沙包堆疊防堵,水道內之水位仍高漲,淹及附近魚塭至溢水潰堤。再參諸南瑪都與凡那比二次颱風期間,系爭水閘門均有損壞,而對照二次颱風之雨量及潮汐數據,可知潮汐高低影響水位之作用力更甚於雨量,可認水閘門損壞並非必然造成鄰近地區淹水之不可或缺之條件,即並非因水閘門損壞,颱風大雨即會發生淹水溢堤之損害。是上訴人之魚塭遭水淹及潰堤,與強颱帶來之超大豪雨及大潮雙重作用之影響較有關連,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與系爭水閘門中之一孔水門破損,被上訴人之管理維護欠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水閘門於南瑪都颱風後修復完畢,於一○一年八月二日蘇拉颱風、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潭美颱風及同月二十九日康芮颱風期間,亦有接近數據之雨量及潮汐,但系爭水閘門附近均未淹水潰堤各情,縱為實情,仍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主張存在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前者因係歸納多數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得之定則,僅須由當事人主張,或由法官將該經驗之具體內容,提示並賦與兩造辯論機會,即得據之作成判決,不待嚴格之證明;後者因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知悉,需借助特殊知識及經驗始能認識和體察,故須經調查證據程序為嚴格之證明,並提示兩造辯論後,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於調查證據前,並應將爭點曉諭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明。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庶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查系爭水閘門於南瑪都颱風來襲前,右邊第二孔水門損壞未修復,無法發揮擋水功能,被上訴人就其管理有欠缺;該颱風期間之降雨量非小,潮汐且達當年度最高潮位;系爭水閘門於南瑪都颱風後修復,其後歷經蘇拉、潭美、康芮等颱風,魚塭均未淹水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上揭各次颱風之單日降雨量、累積降雨量、最高潮位等間之相乘效應,及與上訴人魚塭淹水之關係,尚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知悉之通常經驗,需借助特殊知識和經驗,始能認識和體察。乃原審就此未先令已受第一審有利判決之上訴人預測舉證可能不足,賦與其得補強舉證之機會;復未闡明令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含鑑定),即自為該特殊知識及經驗領域之判斷,非無未盡闡明義務及調查能事之違誤,且其所為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屬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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