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97號
TPSV,104,台上,2497,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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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張志楠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新亞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勞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經多次催告而無法改善工作,且未告知有影響赴美簽證事由及擅自更改人事案,亦影響兩造間信賴關係、忠誠義務,不符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經濟目的,於主、客觀上均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其所任行政主廚職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缺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終止僱傭合約,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之原



則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法院不受其拘束。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就被上訴人究為如何之催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特定口味於該時間內研發等工作,是否符合社會通念之合理要求及終止僱傭契約是否符合最後手段原則等,均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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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