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92號
TPSV,104,台上,2492,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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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芊華
      吳君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哲
被 上訴 人 胡欣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劉懿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一百六十六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陳芊華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員工身分認購四十萬五千股,吳君右亦以員工身分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共認購二十四萬股,已逾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員工得認購之十六萬六千股數額;原創公司復未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備置認股書辦理認股,伊之認股行為依法均屬無效。倘伊之認股有效,原創公司未依約定印製新股股票交付,伊催告交付未果後,已依法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黃偉哲胡欣傑(下稱黃偉哲等二人)負責原創公司發行新股事宜,明知其他員工已認足發行新股中之員工得認購股數,乃故意隱匿,共同違法詐欺伊認購新股,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受有股款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原創公司返還股款;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偉哲等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命㈠原創公司給付陳芊華吳君右依序各四百零五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分別自一○○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黃偉哲等二人連帶給付陳芊華吳君右依序各四百零五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創公司、黃



偉哲等二人任一人向伊為前開給付者,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創公司因原股東均放棄本次發行新股之認購權,乃洽員工認購,上訴人之認股即屬該部分股份,為特定人認股,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創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應備置認股書之規定,上訴人之認股為合法有效。又原創公司未發行股票,黃偉哲等二人不曾承諾該公司將發行股票,上訴人認股之目的在於取得公司股份,享有股東權利,並非以持有股票為必要。黃偉哲等二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原創公司於一○○年八月十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擬增資發行新股一百六十六萬股,每股十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繳款期限自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股東、員工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之股份,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前繳足,並定該日為基準日。該次發行新股事宜係由該公司創辦人兼執行長黃偉哲,及創辦人兼營運長胡欣傑共同負責。原創公司保留百分之十新股由員工承購部分,業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由上訴人以外之員工全數認足。陳芊華於同年月十九日繳納四百零五萬元股款,認購新股四十萬五千股;吳君右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先後繳納股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認購新股共二十四萬股。上訴人繳款認購新股當時,均非公司原股東,僅係員工。原創公司斯時之實收資本額為五千二百十萬元,未達主管機關規定應發行股票之數額,無發行股票之義務,亦未曾發行股票。上訴人各自先後發函原創公司,限期該公司交付股票未果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及原有股東分別對於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即依法保留與員工以外者)之股份,有新股認購權,二者之比例互為消長。該新股認購權乃員工及原有股東之權利,其有選擇行使是否之自由,公司不得強制認購。公司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得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股,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喪失其新股認購權後,公司得將該未認購部分,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以上員工、原有股東、或特定人認購股份之身分及程序或許有間,然



所認購新股若性質相同,其股東權利義務即無差異。是若公司保留員工之新股認購股數不符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範圍,或公司未踐行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認購新股之程序,即將新股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固屬侵害員工或原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惟其所受之損害,由侵害者負賠償責任為已足;第三人與公司間已完成之認股法律行為應為有效,始能保護交易安全。綜觀原創公司所制訂之「原創公司員工增資案辦法說明」(下稱增資認股辦法),明定不同職級員工之認購股數上限,及證人張添祥(原創公司原產品經理)證述其認股之過程、原創公司董事會已決議授權董事長就原有股東或員工若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之股份,洽特定人認購等,足認增資認股辦法所規定之認股,係經董事會授權,將原有股東得認購之新股,洽由公司員工(含上訴人)為特定人,予以全數認足。上訴人主張其認股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員工認股,尚非可採。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抗辯原創公司股東全部放棄本次發行新股之認股權利一節屬實,且其未踐行通知及公告原有股東儘先認購之程序,違反前述規定,然上訴人已完成之認股行為仍然有效。其次,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二百七十二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無論公開發行或不公開發行,均應備置認股書,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惟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亦明定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認股書,是公司發行新股應備置認股書之規定,並非認股行為之要式規定,如有違反,僅因此受損害者得請求賠償,該認股行為非當然無效。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認股行為當然無效,尚非可採;其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款,難認有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原創公司有交付其認股之增資股票義務,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股票,經其催告未果而解除認股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原創公司返還股款,亦難謂有理。又上訴人之認股係特定人認股,被上訴人所行該新股發行程序固於法未合,然所侵害者為原創公司原有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上訴人以特定人身份認購新股,雖與員工行使新股認購權認購新股有別,但認購之股份性質相同,對公司之權利義務無異,且上訴人繳納之股款係認購新股之對價,難認上訴人因此即受有損害。上訴人以黃偉哲等二人以員工入股之詞宣傳邀其認股,於保留員工認股之股份已由他人分認完畢後,隱瞞屬特定人認股之情,繼續收取其繳納之股款,任由其承擔違法法律效果無效之風險,而有損害;其因受詐欺



而認股,應得撤銷等詞,主張其得撤銷系爭認股行為,黃偉哲等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原創公司如數返還其所繳納股款本息,及請求黃偉哲等二人連帶賠償所繳股款損害本息,均非有理,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係在保障公司發行新股時,員工之優先認股權比例,該規定之比例為員工認股之下限,若公司保留予員工認股之股份超過上開比例,或有害原有股東之認股權,要屬公司與原有股東間之另一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影響員工已完成認股行為之效力。原判決認定原創公司增資認股辦法規定之認股,係經董事會授權,將原有股東得認購之新股,洽由公司員工為特定人,予以全數認足,謂原創公司雖未踐行同上法條第三項之原股東認股程序,上訴人依上開辦法完成之認股行為仍非無效,即無不合。又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或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時者,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章程應記載事項、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發行新股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財務報表、增資計畫等發行新股相關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種類、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認股書備置之目的係在使有意認股之投資人取得充分資訊,俾為正確之認股投資判斷,並非公司與認股人間認股契約行為之必要方式,倘有欠缺,僅生主管機關對公司董事取締罰鍰(同上法條第五項規定)、或投資人因此錯為認股投資而生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而已,認股人之認股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因欠缺必要方式而無效可言。原判決謂原創公司發行新股未備置認股書,不影響上訴人認股之效力,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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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