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86號
TPSV,104,台上,2486,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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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
參 加 人 黃玉秀
被 上訴 人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追加工程款新台幣肆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拾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二月間訂立「大潤發忠孝店美食區商店街裝修工程」(下稱美商街工程)、「大潤發忠孝店賣場改裝精裝修工程」(下稱賣場裝修工程)及「大潤發忠孝店賣場改裝機電工程」(下稱賣場機電工程)等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伊依序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五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二百四十萬元,分別承攬上訴人位在新竹市忠孝店之上開三項工程。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預付款,其餘依工程進度付款。伊已完成上開三項工程,上訴人並開始使用逾一年。扣除上訴人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之三百零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兩造於一○○年九月七日訂立「昇昌室內裝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扣款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稅後總扣款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尚欠美商街工程尾款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另伊亦已施作完成上開三項工程之追加工程,上訴人未給付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元,扣抵上訴人僱工修繕所支出之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未完成上開三項工程,且所施作之工程未驗收,缺失連連,保固期滿前其交付之工作物已開始損壞,兩造乃協議扣款,且經伊另行僱工補修,已支付七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又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美商街工程,自不得請求伊



返還該工程之保固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其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美商街工程尾款為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就該工程之瑕疵修補,包含未完工之九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及未施工之四十二萬二千元,共支出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同意上訴人將該款項自美商街工程尾款扣除,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尾款為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就美商街工程(含廁所及廁所以外工作)已施作完成,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工程之保固款七十五萬元或按其已完工比例計算之保固款云云,難認有據。次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追加工程款為八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僅抗辯應為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元,迄第一審判決引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始為此抗辯,已與情理有違。況依上訴人不爭執之金額計算,追加工程款占上開三項工程總價約百分之十三,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無由任為放棄,參以上訴人公司承辦上開工程之金屏亦陳稱當時沒有談追加款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七日兩造作成協議前之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作成協議後,又繼續施作美商街工程中之廁所工程,再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兩造結算後協議由上訴人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若干款項以了結全部工程之記載,被上訴人又發函各協力廠商,表示其對上訴人尚有追加工程款八百餘萬元可領取,俟追索後再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受償,亦可徵被上訴人並無為求即時取得現金遂於協議時放棄數百餘萬元追加款之動機。上訴人又自承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指原圖說之追加減工程,非指原圖說以外之追加減工程,益證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而未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抗辯其已支出修繕明細表所示關於美商街公共走道消防防煙垂壁孔洞修補、美食街排油煙機檢修、美商街排煙噪音檢測及商店街男廁入口改裝工程增設屏風,合計十一萬九千七百元部分並不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即可採取。至於其餘部分或已於系爭協議書中扣除、或係未經兩造合意之工程、或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何以須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二、三年,始另行僱工修繕廁所工程,應認非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所為修繕,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抵銷。經以上開十一萬九千七百元部分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追加工程款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元本息) 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已明白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項」(見第一審卷第一四○至一六二頁),則被上訴人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已滋疑義。且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兩度發函予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則之後兩造談協議時,被上訴人有無可能忽略該部分款項,而仍為該第四條之約定?且證人金屏證稱:上訴人也同意放棄追加款,即協議書第四點,當時沒有談追加款,只談扣款,依協議書第三條,被上訴人完全同意扣款,也放棄追加款。立協議書時,雙方並沒有計算追加的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並沒有經上訴人同意,…,標單上所記載的不是追加工程(見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一二一頁)。果爾,兩造於協議時,未計算追加工程款,是否係因被上訴人已表明放棄該部分款項之故?原審僅擷取金屏證詞之一、二語,未通觀其所為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未曾放棄該部分款項,自有可議。況參諸系爭協議書全文,除就美商街工程之廁所約定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並定相當期限及逾期違約金外,其餘缺失部分均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施作,則被上訴人放棄請求追加工程款,能否認其違背常情,尤滋疑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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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