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82號
TPSV,104,台上,2482,201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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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茵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慕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籌措所經營之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洋公司)資金,擬向當時與伊論及婚嫁之訴外人劉景泰(兩造嗣於同年九月九日結婚,惟於起訴時已離婚)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乃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示願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及所持有瀚洋公司股份作為抵押品,並將所有權過戶予劉景泰及其指定之名義人,如未於一○○年一月一日清償,劉景泰得處分該房屋及股份。惟劉景泰並未出借四百萬元,僅建議伊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九(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以籌措伊所需資金四百萬元。伊乃與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一○○年八月二日書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嗣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未成功,伊仍未取得四百萬元。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不生效力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倘認上開買賣法律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向劉景泰借款逾期未清償,尚欠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零四元,劉景泰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由伊與劉景泰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作為對價,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劉景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李慕慈願將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房子及名下所持有之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作為抵押品,並將所有權過戶予劉景泰先生及其指定之名義人,以商借公司營運週轉之資金新台幣肆佰萬元,並言明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前還清,若無法還清時,任由其處分移轉該擔保之房地產及股份」,關於四百萬元係約定「商借」,且與當時被上訴人已積欠劉景泰之債務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數目並不相符;參諸證人即時任上訴人財務會計之顏杏容證稱:被上訴人經營之瀚洋公司需要資金,欲向劉景泰借四百萬元,但錢沒有進來,伊有打電話給劉景泰劉景泰說他已與被上訴人說好了,不需要匯入四百萬元;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之代書陳小春證稱辦完過戶後劉景泰有請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未通過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係要再向劉景泰商借四百萬元,系爭借據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劉景泰或其指定之人之記載,並非在擔保被上訴人積欠劉景泰之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債務。至證人劉景泰雖證稱系爭借據係用來擔保被上訴人前欠伊之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債務,並非商借四百萬元之用,惟與系爭借據記載內容不同,且與證人顏杏容所證不符,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零時十六分許寄送劉景泰之電子郵件,係在表明前欠劉景泰債務及擬簽本票以做為其保障,核與系爭借據記載商借四百萬元,並無關聯,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借據約定內容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前所欠之債務。再者,系爭不動產原有之銀行貸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僅於被上訴人與劉景泰吵架期間未繳納,惟嗣劉景泰以不動產非其所有拒絕繳納後,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至一○二年九月間,亦經證人顏杏容證述明確,復有上訴人自承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一○○年八月至一○二年五月間計十四筆放款繳款存根為證,亦難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積欠劉景泰之債務及其接續繳納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為對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則無庸審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為不足取、以及無再傳訊證人陳小春暨調取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之必要,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為向劉景泰商借四百萬元而立具,與其之前向劉景泰借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無關,劉景泰並未出借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查系爭不動產業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且迄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第一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並未承擔被上訴人就上開銀行之債務。又第一審原證四證人顏杏容製作之資金月報表係九十九年九月至一○○年三月間之資料(第一審卷第一四三至一五六頁),均係同年八月十七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之資料;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如第一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三頁所附之一○○年八月至一○二年五月之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所載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原審卷第四八頁),則上訴人並未完全承擔被上訴人向上開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亦未確實按期繳納貸款,原審因而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猶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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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