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76號
TPSV,104,台上,2476,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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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城健倫(即城振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楊商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婉均(原名:莊富淑)之配偶城振銘(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足天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莊婉均及訴外人莊天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機動計算,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按月繳息,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據)。喜足天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強制執行後,尚欠本金一億六千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莊婉均積欠伊上開保證債務,城振銘為其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餘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為城振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伊二千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莊天來所為,且未記載保證金額,而載明保證人以該保證金額作為償還限額,此項保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既未記載,契約自尚未成立。系



爭保證書實為擔保莊婉均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借款二百萬元債務而簽立,該債務已清償,城振銘即不負保證債務。另系爭保證書係就將來債務為保證,保證責任因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保證債務自不應由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之印章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城振銘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第一銀行大直分行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字跡相符,堪信該簽名為真正。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上城振銘之簽名及蓋章為莊天來所為云云,不足採信。系爭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莊天來城振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其保證金額固為空白,惟此僅係城振銘與被上訴人間就保證責任之範圍無最高限額之約定而已,非保證金額未合致。則凡屬保證事項,不論金額多寡,城振銘均應負責。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尚未成立,並不足採。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經濟弱者,不因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城振銘同意簽立系爭保證書,其保證責任固無最高額之限制,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仍可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以防免其保證責任過重,尚無何顯失公平情事。系爭保證所擔保者為莊婉均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並未以莊婉均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為限。莊天來雖證稱:城振銘只與借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書有關聯,連帶保證書上沒有寫金額,合庫說核定下來再寫云云。然該二百萬元莊婉均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即借款,其後於清償期屆至時再逐年以換立新借據(本票)之方式延期清償。足見城振銘簽立系爭保證書,非專為上開二百萬元借款而為,莊天來所證不足採信。城振銘並非喜足天公司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其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與銀行作業方式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與系爭借款無涉,難以憑採。系爭借款於九十年六月間因喜足天公司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城振銘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死亡,莊婉均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於城振銘死亡前即已發生,仍在城振銘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應由上訴人承受負連帶清償責任。喜足天公司尚欠本金一億六千七百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按年息8.86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莊婉均為喜足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城振銘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則為城振銘之唯一繼承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城振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二千四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查系爭保證書上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城振銘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即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莊富淑(即莊婉均)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空白)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七頁),係約定就莊婉均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為保證。該保證書上金額既屬空白,則依上說明,能否謂城振銘莊婉均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已同意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殊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詳加斟酌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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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足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