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71號
TPSV,104,台上,2471,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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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郭雪華
      張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溪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再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拆除改制前桃園縣○○市○○○路○○○巷○○、○○、○○號房屋後(下稱○○、○○、○○號房屋),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之價格,為上訴人郭雪華承攬興建○○、○○號房屋,為上訴人張世華承攬興建○○號房屋,每戶興建費用各為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伊依約施工完成,上訴人各否認其中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號)及六十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號)之工程款,自非有據。伊於依約施作騎樓貼二丁掛部分棉石工程後,應上訴人要求敲除改為施作板岩磚外牆,增加敲除費用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號)、六萬零一百零五元(○○號)、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號)。伊另施作契約約定外之防水工程,每戶增加工程款八萬二千元。伊為張世華增作一道三合板內外門,除其不爭執之一萬六千三百元外,尚有餘款五千元。以上均應由上訴人分別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郭雪華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號房屋九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號房屋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張世華再給付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號房屋),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未付工程款係重複計價,防水工程應包括在原約定施工範圍內,與屋頂平台均不應再計價。否認被上訴人施作磁磚後敲除,自無敲除費用。另張世華否認三合板內外門差額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郭雪華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請求張世華給付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



各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分別再給付,係以:㈠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工程總價,惟契約附件即估價單編號1載明:「建築材料以實際滴水計算坪數」,編號26亦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每坪單價為五萬二千元。參以繪製系爭房屋施工圖之證人張○蘭證言、改制前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函文,堪認兩造依一般工程慣例,約定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以滴水線計算建築面積,而不限於實際建築坐落面積。本件地坪二十坪,因容積率限制只能興建百分之六十即十二坪,且建造執照載明僅能興建三層樓。但竣工報驗檢查合格後,上訴人要求二次施工,將興建面積擴大為二十坪全部蓋滿,且在頂樓加蓋斜屋頂以遮蔽雨水,因此被上訴人必須將已施工完成之部分拆除重做,因而支出費用。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於竣工後將二次施工,因此每坪總價五萬二千元,已包含二次施工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並未拆除樓梯厝,僅加蓋斜屋頂,自不得再將屋頂平台部分重複計算工程款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約定竣工後將二次施工,且證人張○蘭證稱:「施作再拆除重作的部分,要看當初合約是否有約定。在談圖過程中我沒有聽到他們有這個約定」、「依通常慣例本件房屋中有關樓梯厝部分應列入工程總面積計算」等語,足證兩造於締約時並未約定將二次施工,上訴人自應就二次施工部分給付工程款。且屋頂斜坡施作費用應另行計價,不因樓梯厝部分未達居室標準(高約一.三平方公尺,且未設牆壁及建築設備),建築師公會認有重複計價之嫌,建議酌收工程款五萬五千元,而有不同。經改制前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號房屋至滴水線之樓板面積依序為三三三、三三三.七四、三三二.三三平方公尺,換算為一○○.七三、一○○.九六、一○○.五三坪,被上訴人就各房屋均僅請求其中之八五.八坪依約定每坪五萬二千元計價之工程款即各四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自屬有據。㈡估價單編號15載明:「騎樓貼二丁掛部分棉石」,惟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改為施作板岩外牆磁磚,為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差價。除材料價差外,依建築師公會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函文所示:「如驗收時外牆正面確已貼二丁掛磚,即表示已依約完成,不用扣款,事後敲除二丁掛改貼板岩磚,應加計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已約定日後將二次施工,即應給付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號)、六萬零一百零五元(○○號)、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號)。㈢系爭契約及估價單均未約定系爭工程包括外牆屋頂騎樓防水工程,而系爭房屋之外牆確實有施作防水工程,上訴人亦不爭執每戶八萬二千元之請款單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辯



稱防水工程包含於系爭契約內等語,惟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㈣依一○○年七月十日請款單編號15載明:「二樓隔一道三合板內外門21,300元」,張世華就其中一萬六千三百元不爭執,否認餘款五千元;惟其既不爭執該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復未舉反證餘款五千元為不實在,即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據。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郭雪華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號房屋: 工程款765,560元+磁磚敲除75,744元+防水工程82,000元=923,304元;○○號房屋:工程款686,520元+磁磚敲除60,105元+防水工程82,000元=828,625元。合計1,751,929元),請求張世華再給付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七元(○○號房屋: 工程款765,560元+磁磚敲除61,197元+防水工程82,000元+三合板內外門差額5,000元=913,757元),均為正當,自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附件即估價單編號26載明:「四樓頂斜坡蓋瓦,工程費用依斜坡面積計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原始平面圖及修改後平面圖所示(見一審卷九至一二頁),前者係三樓平頂,每樓層面積九八.一八平方公尺,頂樓加蓋,面積四二.七八平方公尺,外觀與其提出為證之使用執照圖(見一審卷一二一頁)相符;後者頂樓(四樓)幾近蓋滿,且為斜頂,上舖「文化斜瓦」;證人張○蘭並到場證稱伊曾繪製系爭房屋之一、二次施工圖(見一審卷二○三至二○五頁)。倘兩造於訂約時未就二次施工部分為約定,何以於契約附件之估價單編號26中,竟就上揭二次施工始為建築之四樓及斜頂為約定?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訂約時,已約定於竣工後二次施工(見一審卷三四、三七頁),因此始約定每坪總價五萬二千元等語,是否全不足採,尚待研求。原審就此未為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不備違法。又就四樓頂二次施工之斜坡蓋瓦部分,依上揭約定其工程款固係依斜坡面積計算,然就該計算後面積之計價方式,兩造既有爭執,上訴人一再抗辯重複計價,而該增建部分與一次施工之三樓平頂部分是否有依存關係,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稱有重複計價之嫌,並建議該部分酌收工程款五萬五千元(見一審卷一五三頁)。則倘該二次施工部分,有部分工程及工料與一次施工重疊,原審除就三樓平頂加蓋之一次施工,依上揭約定以每坪五萬二千元計價外,復就四樓頂二次施工以斜坡蓋瓦計算所得面積,逕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以上單價每坪新台幣伍萬貳仟元整」之約定,命上訴人給付,是否符合立約時之兩造真意而符合公平原則,亦待釐清。次按私文書之真正,經他造自認或不爭執,且無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固應認有形式證據力,但該文書有無實質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防水工程、三



合板內外門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之形式真正,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華且就三合板內外門工程請款單二萬一千三百元中之一萬六千三百元部分自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既否認該請款單所示金額或其餘金額之實質真正,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上訴人,就其確實支出該請款單上金額之工程費用部分,負證明之責任。乃原審徒以請款單形式真正,即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而未命被上訴人負證明責任,其自由心證之運用,已有違誤;又認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工程款不存在,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就磁磚改換部分,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磁磚差價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號)、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號)、八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號)部分,雖已無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原約定之二丁掛磁磚工程,嗣為改換而將二丁掛磁磚敲除,改貼板岩磚之敲除改貼工程費用七萬五千七百四十四元(○○號)、六萬零一百零五元(○○號)、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有施作敲除原貼二丁掛磁磚而改貼板岩磚工程之被上訴人證明此項利己事實。乃原審僅依建築師公會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函文所示:「如驗收時外牆正面確已貼二丁掛磚,即表示已依約完成,不用扣款,事後敲除二丁掛改貼板岩磚,應加計敲除加貼板岩磚費用」之假設性回答,再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締約時已約定日後將二次施工之無關事實為依據,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該敲除部分之工程款,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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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