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倘無違背上開各項,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事實不同,係屬認定事實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依現場履勘結果,財產目錄、四號機改造圖原本所示,與證人龔亮應證述各情互為勾稽而認定事實,未認可證人林錦龍之證詞,係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疇,因認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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