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張謝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 錫 欽律師
陳 建 宏律師
上 訴 人 張 萬 意
訴訟代理人 樓 嘉 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字第一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謝義妹為上訴人張萬意之母,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停車糾紛,遭張萬意毆打,受有左頭部、左眼角、右肩及右膝疼痛、左側頸部抓傷、左大腿瘀青等傷勢,張萬意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又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張謝義妹所有
,其先後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贈與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三、百分之四十七予張萬意,並於一○一年二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於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張謝義妹所有,其於一○一年二月三日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十一予張萬意,剩餘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九,因逾當年贈與免稅額,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張萬意雖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乃為提供國稅局查稅證明,實為贈與,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辦畢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張謝義妹購得後,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直接由出賣之訴外人楊秀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萬意,實為張謝義妹所贈與,張萬意對張謝義妹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犯有刑法所定傷害罪,張謝義妹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贈與後,依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萬意將系爭九○五、二六二、二七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二號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謝義妹,自應准許。另系爭七三五地號土地,由張謝義妹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萬意,於同年五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張萬意給付買賣價金三百十萬元予張謝義妹,張萬意抗辯系爭七三五地號土地,係其向張謝義妹購買,並非張謝義妺贈與,堪予採信,則張謝義妹主張撤銷贈與,先位請求張萬意移轉系爭七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請求張萬意給付買賣價金,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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