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保險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保險
上更㈡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億六千四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標得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保權,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訂立安裝工程綜合險,保險期間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屬鉅額保險,須投保再保險,伊於投標時,台電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載明主發電設備之決標日期預定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伊為安排再保險,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函請台電公司提供資料,惟未獲置理,而伊洽詢國外再保集團均明示主發電設備機型未確定前,無法報價與承接再保險,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確立機型後,伊始能完成再保險投保。惟美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恐怖攻擊事件(下稱九一一事件),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且再保條件趨於嚴苛,伊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原條件相同之再保險,僅能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條件取得再保險。伊為安排系爭保險之
再保險,所支付之再保險費,較原保險費高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承作之再保險差異經量化達四億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均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伊因公電公司延宕主發電機決標,致受有三億三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調整系爭保險保費為四億七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零三元之判決。並於原法院更一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兆豐公司請求調整保費金額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鑑於景氣趨緩,電力成長不如預期,為避免發電設備過度投資而閒置,緩建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決標主發電設備。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縱再保市場發生變化,調高再保條件及費率,亦應由原保險人自行承受,再保險市場會受到重大天災人禍或國際經濟情勢影響,係保險業者所得預見,兆豐公司之承保範圍亦未因此有增加或減損情事。且伊在招標文件中表示主發電設備決標日期係屬「預定」性質,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就主發電設備辦理決標之義務,況兆豐公司提出之再保險詢價資料日期均在九一一事件發生之後,亦見兆豐公司在九一一事件前未就本工程安排再保險,伊何時提供主發電設備資料,與兆豐公司決定何時安排再保險作業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經調整後,總保險金額為七百三十九億八千八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主發電設備為五百三十四億三千零八十九萬六千元,總保險費為二億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系爭保險之主發電設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由台電公司決標予三菱公司確立機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形成之訴,原告須有法律上明定限於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存在,並據以提起形成之訴為權利之行使,方有保護之必要。當事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並未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又情事變更原則,當事人得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兆豐公司既已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即毋庸另行訴請為調整保險費判決。其訴請
就保險期間已屆滿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調整保險費之判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其次台電公司提供之大潭火力發電工程述要記載:「……預定八十九年三月主發電設備決標後廠家即可設計製造並陸續交貨」,則在系爭工程招標時,兆豐公司已知悉系爭工程主發電機設備尚未決標。而系爭工程主發電機設備無法於預定期日決標確定機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未因此自動延長,此對兆豐公司應係有利,主發電機設備延後採購與兆豐公司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兆豐公司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其次,兆豐公司登記資本額四十九億元、實收資本額三十億元,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應為再保險,兆豐公司因遲未投保再保險,遭財政部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罰款一百萬元,且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十一項第四款亦定有「得標廠商須應本公司要求,提供再保險之相關資料」,堪認兆豐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確有為再保險之必要。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覆函,發電廠相關設備安裝工程安排臨時再保險時,尚須提供被保險人名稱、保險標的、承保範圍、標的物所在處所、保險標的物主要機器設備名稱、製造廠商、單價、數量、規格、保險金額、預定施工進度表及試車方式及期間等基本資料予再保險人,作為評估危險及釐訂費率之依據,可見於主發電設備決標前,誠難排定再保險。又再保險市場上,危險分出者與危險承受者雙方都是具有保險專業之企業,市場承保能量之供給需求,影響再保險價格之高低,此種再保險價格之波動,長期觀察可發現有循環現象,一般稱為「核保循環」。惟「核保循環」係指常態性的市場供需變動,造成寬鬆市場與緊縮市場之週而復始之循環,基於對保險市場長期經驗所得,核保人或可經由長期之資料統計、分析,而可預見或預測巨災中之颱風、地震、洪水之發生頻率,並以此作為計算費率之參考。九一一事件發生在以世界治安維護者自居之美國,其事件手法之震撼人心,損害規模之龐大,於當時實屬空前,顯為影響保險市場極巨之瞬間驟變,為核保人難以想像亦非可經由長期之資料統計、分析,而得預見或預測之事件,此事件所造成之保險費變動,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且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該事件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再保保險費發生重大改變,以致嚴重背離兆豐公司於訂約時核算保險費之基準及評估,如依系爭保險契約原有之給付,對兆豐公司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兆豐公司嗣就系爭保險為再保險,所支出之再保險保費計二億六千五百二十七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而系爭保險契約保費僅二億零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對兆豐公司顯失公平,兆豐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至所增加再保保險費之合理金額,本應就相同投保條件下,以實際投保再保險支出之再保保險費,與系爭保險開始時點即投保再保險應支出之再保保險費相較推算,惟因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已屆滿,欲回溯至保單生效前時點報價尚有困難。而保險契約,係以交付保險費為換取保險人承擔危險之代價,其目的在於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至於事故之是否發生,以及發生之遲速,在訂約之際不能預見之射倖契約。是保險為一危險共同團體,意在分期及消化其成員因某種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則依大數法則,加入者人數越多,可使危險分期越廣,各人分擔費用越少,經營之基礎越穩,共同團體經營者,可選擇素質良好成員,以減少理賠,增加獲利率,另一方面,要保人亦可選擇參加聲譽良好之共同團體,享受低廉之保費,得於危險發生時,受合理之賠償。而保險公司基於商業考量,為減省再保保費之支出,往往對保險契約之再保險安排,採取部分比例自留方式。查兆豐公司於九十年度及其前三年間之再保險自留額約為44% ,並計劃日後將風險自留額提高至50%至55%,即兆豐公司基於減省再保保費支出之商業考量,對再保險之安排,本即採取相當比例之自留方式,且未舉證證明其原安排之再保條件及自留比例為何,空口主張其因主發電機設備決標延宕,發生九一一事件,致無法依原承保條件取得再保險云云,誠難盡信。又兆豐公司自陳已決案件賠償金額為四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未決案件和解求償費用四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九千一百四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此賠償金額相較於兆豐公司收取之保險費,無何有失公平,況九一一事件之發生,亦非台電公司於招標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兩造分擔,方屬衡平,自無須再令台電公司就兆豐公司理賠部分之金額再行增加給付。爰審酌兆豐公司八十九年度損益表中業務費用占6%、管理費用占1%、營業利益占6%;八十八年度損益表中業務費用占5%、管理費用占1%、營業利益占4%;九十九年度損益表中其他營業成本占1.04%、營業費用占7.54%、管理費用占1%、稅前稅後損益均為負值及該等情事變更,及台電公司亦無法預料,其本身並未受有利益等情,認以兆豐公司支付之再保保費加計 10%作為其業務費用、管理費用及營業利益,計二億九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作為兆豐公司合理之可得金額,扣除系爭保險原保險費,台電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應增加之給付為八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從而,兆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無不合,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調整保險費之判決,駁回兆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准
兆豐公司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台電公司給付八千四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本息,並駁回兆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保險契約本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保險人須於保險期間不斷承擔危險,始得謂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而保險人接受投保後,經衡量自己財務狀況與承保能量後,得以再保險或其他危險分散機制(如對內共同保險、聯營組織、發行巨災債券等)以分散其風險。又繼續性契約在本質上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尤其保險人乃具相當專業知識之商業團體組織,其是否接受投保?接受投保之條件如何?是否將其接受投保之風險分散?以如何方式分散風險?本為其專業判斷之事項與權責,故除保險契約成立時具有不可預料之情形發生時,應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保險費之餘地。又保險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契約(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該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即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即具不確定性,包括發生與否之不確定或何時發生之不確定,保險人因該不確定性,固須承擔承保風險(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對現在或未來責任無法正確預估,低估保險費致使保費不足以支付保險理賠或理賠費用準備金)及時間風險(預計賠償時與實際賠償時間之時間差),惟相對亦因而獲益(例如保險事故之未發生、賠償責任低於預估或賠償時間較預期延後)。該不確定性,自屬保險人於核保前應自行評估事項。其次,保險市場(包括再保險市場)之核保循環,係指市場整體波動循環之現象,在寬鬆市場時期,因加入市場者增加,市場充斥著過剩的承保能量,供過於求,而使保險費收入及保險人收益下降,導致部分保險人退出市場,進入緊縮市場,市場承保能量匱乏,需求超過供給,保險費因而增加,保險人收益增加,則會吸引投資者進入市場,如此週而復始,形成循環。至於引起巨大災害之風險,其發生原因包括人為因素(爆炸、空難、船難、公路及鐵路災難、礦坑災難、建物或橋樑倒塌、其他)與天然因素(洪水、暴風、地震、乾旱、灌木火災、嚴寒、其他),本無法預期具有常態發生之狀況,亦即核保循環乃市場循環,並非實際災難發生之循
環,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之際,本應就此等無法預料之巨大災害發生之可能性及有無能力賠償等項詳予評估,以決定其保險費率,尚不得因偶然發生之巨大災害,即率認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事情發生,而請求調整保險費。本件原審未遑說明九一一事件與上開巨大災害情形有如何之不同?即遽認九一一事件之發生所造成之保費變動,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且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不利台電公司之判斷,已嫌速斷。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述要記載主發電機設備預定於同年三月決標,兆豐公司於參與招標時知悉主發電機設備尚未決標,而該主發電機設備至九十二年六月始行決標,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主發電機設備延後決標,是否為兩造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形?以經營保險為專業之兆豐公司是否不能預料該主發電機設備可能延後決標之風險?此攸關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是否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原審未詳加審酌,遽准兆豐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台電公司增加給付如上保費本息,並駁回兆豐公司其餘增加保費之請求,亦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認兩造就增加保費不利於己部分判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一)兆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調整保險費部分:
兆豐公司就該部分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二)兆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雖為給付,惟其給付不完全,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為其要件,而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給付遲延,則係指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意,兩者均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其前提。系爭保險契約,台電公司之給付義務為依約給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中並無約定台電公司負有提供主發電機機型之義務,台電公司未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述要所定主發電機組設備決標日期決標或未對兆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函詢答覆主發電機組設備機型,尚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兆豐公司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駁回兆豐公
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本息,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兆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兆豐公司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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