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文
黃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灣與中國直接通商前,在中國設立虎門工廠及展朋、崇威等公司為代理商(下依序稱虎門、展朋、崇威代理點),出貨予該等代理點及自各代理點收取貨款,惟因上開代理點收取貨款期間過長,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上櫃,為免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應收帳款過多,影響股價,乃由當時之董事長黃崇喜(原名黃介崇)代表上訴人向伊等借款,被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因而出售持有之上訴人股票,依序貸與上訴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五百六十六萬元、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由上訴人將同額外幣以伊等名義匯入薩摩亞群島商LOMAN PROPERTIES LIMITED(下稱朗文公司)帳戶,再由朗文公司帳戶轉帳存入SUPER EFFORTTECH LTD (下稱SUPER公司)、薩摩亞群島商E-PLA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意頻公司)、PORTABLE CO., LTD(下稱PORTABLE公司)帳戶,SUPER、意頻、PORTABLE等公司再以貨款名義回流給上訴人,嗣上訴人自各代理點收回貨款陸續清償黃雅文三百零八萬七千零八元、黃進賢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尚欠黃雅文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黃進賢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惟屢經伊等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各給付黃雅文、黃進賢,並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未受有何不當利益。況伊董事長黃崇喜未經董事會決議,亦無權代表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黃雅文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黃進賢一千零七十九萬
零二十五元各本息,無非以:黃雅文、黃進賢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陸續出售所有上訴人之股票,分別得款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十八元,先後於同年月十三日各提領二百十七萬元、七百五十六萬元;二十四日各提領一百四十七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二十五日各提領五十二萬元、五十三萬元;二十七日黃進賢提領一百三十八萬元,兌換為美金(二十五日各以二百零二萬元、二百零三萬元兌換「均含郵電費四百元」),扣除匯差、手續費後,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目,於同年月十七日各將美金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點零一元、美金二十一萬八千零二十點八二元;二十六日各將美金四萬二千四百五十點三九元、美金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二點五四元;同日各將美金五萬八千三百七十四點一四元、美金五萬八千六百六十三點三二元;三十日黃進賢將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七點二二元,匯至朗文公司設於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1252號帳戶),朗文公司連同該帳戶之前餘額共美金五十一萬零一點一八元,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將美金二十萬元(提領美金二十萬零十一點五七元)、六萬六千三百十七點一元(提領美金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八點六七元)、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九點四元(提領美金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點九四元),匯入SUPER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4787號帳戶)、PORTABLE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2801號帳戶)及SUPER公司之第34787號帳戶;連同朗文公司第51252號帳戶之餘額美金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點八元,再於二十六日、三十日將美金五萬零七百零六點三二元(提領美金五萬零七百十七點八八元)、美金六萬六千三百十九點五八元(提領同額美金)、美金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點零二元(提領美金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點五八元)及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四點一四元(提領美金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七點二二元),滙入PORTABLE公司之第12801號帳戶、意頻公司之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PORTABLE公司之第12801號帳戶,SUPER、PORTABLE、意頻等公司將朗文所匯美金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九點四元、美金六萬六千三百十七點一元及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點四八元、美金六萬六千三百十九點五八元,嗣後陸續或當日以給付貨款名目,匯給上訴人共美金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十七點八七元、美金六萬六千二百七十七點五九元及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點零八元、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一點九四元,加上上訴人利用朗文、SUPER、PORTABLE、意頻等公司作為出貨予虎門、展朋、崇威代理點及自各代理點收取貨款之中繼站,自堪認黃雅文、黃進賢於九十二年間確有依序陸續交付共五百六十六萬元、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予上訴人。又經證
人胡鳳嬌、黃添貴、連水勝及賴進聰證實為真正之協議書記載截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黃添貴、連水勝及賴進聰(下稱黃添貴等三人)分別借款予上訴人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五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二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十七元,合計為一千零十四萬四千零六元,核與該協議書附件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計劃書「合計各貸借款對象及貸借金額」欄及備註所載內容相符,可見該計劃書關於黃添貴等三人借款予上訴人部分,應屬真正。而斯時仍為上訴人董事長或董事之黃添貴等三人,對於併載於上開計劃書中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內容,既無異議,且比對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計劃書與被上訴人所提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書,除前者備註黃添貴於九十二年七月借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九百零七元,後者記載虎門還款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給黃雅文,其待償還餘額減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依前開協議書約定結果,將黃添貴等三人借款變更為黃崇喜借款外,其餘內容相同,參酌證人錢志榮證稱該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書係其受僱上訴人期間經上級交辦所製作、更新及列印文件,上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書應為真正。至黃添貴等三人所為不記得伊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有無借款給上訴人,或黃崇喜私下向股東借款等語之證詞,則與事實或協議書記載內容不符,均不足採。準此,前揭為真正之代理點借款償還計劃書既載明黃雅文、黃進賢之「已貸款總金額」依序為五百六十六萬元、一千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截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依序尚欠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則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櫃交易,及黃崇喜證稱因各代理點收取貨款之期間過長,由其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暫時充作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報表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所交付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堪採取。黃崇喜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縱未事先取得董事會之可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該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效力仍及於上訴人。至上訴人執未針對被上訴人輾轉流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所立聲明書,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無可取。綜上所述,黃雅文、黃進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一千零七十九萬零二十五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但依同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則不在代
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由黃崇喜代表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因各代理點收取貨款之期間過長,而將該借款充作應收帳款,以美化財務報表,倘非屬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上說明,能否僅因黃崇喜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謂此借款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已非無疑。縱該借款行為係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是黃崇喜若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否善意,自應釐清。乃原審未究明上開借款行為是否屬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亦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即誤引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認黃崇喜縱未事先取得董事會之可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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