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29號
TPSV,104,台上,2429,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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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
上更㈣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林口中正公園內之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宿舍等設施,先後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技擊館、球類館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技擊館等工程)及選手宿舍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選手宿舍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各預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元、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嗣因訴外人源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與伊終止技擊館、球類館之土木建築承攬契約,上訴人僅進行至七十八年四月間第二期工程,選手宿舍土木建築工程亦因建築及消防法令變更而未施作,各該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事由,已無繼續施作之必要,伊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本文規定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返還預付工程款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零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無法施工,且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不得行使契約終止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伊領取預付工程款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縱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系爭工程之成本各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及所失利益各三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伊已無須返還預付工程款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先後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技擊館等工程合約、選手宿舍工程合約,上訴人並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上訴人各預領百分之三十工程款一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元、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已施作之技擊館等工程之估驗款為六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扣除預付工程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工程保留款六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額完畢,上訴人就此項工程尚溢領預付工程款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選手宿舍工程因土木建築工程未動工,致未動工。二者合計,上訴人共溢領預付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契約終止權屬形成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依該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法賠償,難認其終止系爭合約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系爭工程合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上訴人受領預付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則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亦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其次,技擊館等工程僅施作至七十八年四月,選手宿舍工程則全未施作,均屬未結會計事項,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應永久保存工程之會計憑證及帳簿。上訴人抗辯其會計憑證因納莉颱風淹水滅失,而未能提出支出之發票憑證、人員薪資及勞保資料、監工日報表等資料云云,尚難採信。又證人胡立三於八十四年始為上訴人辦理稅務簽證,並未核對前年度查核報告或工作底稿之憑證,僅延用前任會計師在稅務簽證記載之金額,既未實質審查其金額之正確性,其所製作八十七年至九十七年之查核報告,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各支出系爭工程成本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再者,依上訴人之九十三年工作底稿,及七十五年、七十八年水電修理業之同業利潤純利率占毛利率之比例計算,技擊館等工程之純利率為百分之六點四七、選手宿舍工程之純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七二,則扣除已估驗計價款、材料費、保險費,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預期利潤,並未超出被上訴人計算之預期利潤各為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合計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故應以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為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未施作之所失利益。末查,收受金錢因而享有其



利息之利益,乃社會通念,系爭工程自七十八年停工或全未施作,上訴人未以預付工程款供系爭工程之用,縱未將之存入銀行生息,但其既持續營業,亦得供為其他工程之資金運用,因而享有免於利息成本之利益。依台灣銀行七十六年至九十六年間之平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堪認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應屬合理。據此,上訴人就技擊館等工程之溢領之預付工程款八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扣除可得利潤二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兩造不爭執之材料費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二元、保險費二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元,為五百七十二萬九千元,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受有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利益;另就選手宿舍工程之預付工程款一千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扣除可得利潤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及兩造不爭執之保險費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為一千一百十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受有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之利益,故上訴人共受有一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職是,上訴人雖因系爭工程終止而受有支付材料費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二元、保險費五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喪失預期所失利潤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總計為六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損害,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時受有一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之利益,顯大於所受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零一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受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合約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預付工程款,該合約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終止,上訴人因而受有支付材料費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二元、保險費五十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喪失預期所失利潤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總計為六百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之損害,並受有預付工程款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一千五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為原審所認定。基此,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原因事實,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行為;至上訴人因該預付工程款所受相當法定利息之利益,似與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無涉,而為受領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工程合約



之給付而生。果爾,其受有利益即非基於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原審遽謂其為損益相抵之利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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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