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25號
TPSV,104,台上,2425,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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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簡名爵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金桃
      簡貴品
      簡素貞
      簡文雅
      簡文琴
      簡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
家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代筆人江來盛律師依被繼承人簡坤江先前所為之民國九十四年代筆遺囑內容,逐一向簡坤江詢問確認為其遺囑真意後,由江來盛筆記而成,復向簡坤江宣讀、講解後,由簡坤江



及三位見證人於遺囑上簽名,系爭代筆遺囑合法有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本可衡情酌定,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詳細說明系爭光碟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不依其聲請將相關人士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該部分之證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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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