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20號
TPSV,104,台上,2420,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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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鄭藝懷律師
      郭佩佩律師
      黃德賢律師
參 加 人 徐璐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張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夢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
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頂蓋下方開放空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之增建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使用該建物違反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又未能證明其前手老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莊公司)搭蓋該增建建物曾經夢蝶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取得系爭頂蓋下方空間之專用權,該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開放空間,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建物拆除,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老莊公司已將附圖所示A、B部分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物,則上訴人為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至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將系爭九十四號一樓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呂淑貞呂淑貞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公司,該公司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移轉所有權予參加人徐璐珊,是被上訴人起訴時,伊對系爭建物已無所有權或實質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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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