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許 淑 瑛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陳蓮金
洪 偉 哲
洪 鈴 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秀葉、曾敬翔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向訴外人洪瑞嘉(已歿)及王伯群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提供李秀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洪瑞嘉為擔保,屆期未清償,洪瑞嘉乃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嗣洪瑞嘉與王伯群約定將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讓與王伯群之弟即訴外人王志仁。王志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王伯群及訴外人許玉玲各三分之一(下稱王志仁等三人)。詎洪瑞嘉竟向李秀葉取償五十三萬元,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於李秀葉所有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時,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受分配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李秀葉因而受有損害,李秀葉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等情,依不當得利、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十三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依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洪瑞嘉未將對李秀葉、曾敬翔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王志仁。洪瑞嘉向李秀葉取得之五十三萬元,係李秀葉基於與洪瑞嘉所成立之借貸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王志仁等三人業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上訴人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和解,就該五十三萬元部分,同意不再相互主張任何權利,自生清償之效力,李秀葉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領取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分配款,係依執行法院之分配表領取,且經王志仁等三人同意,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李秀葉、曾敬翔依序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同年十月間向洪瑞嘉借款二百萬元、八十萬元,李秀葉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萬元為擔保。洪瑞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上開借款未清償為由,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五四八號、八十九年度促字一三四四○號支付命令確定,李秀葉、曾敬翔應連帶給付洪瑞嘉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洪瑞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志仁,王志仁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李秀葉及曾敬翔。洪瑞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李秀葉、曾敬翔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借款成立分期攤還之協議,李秀葉依協議先後向洪瑞嘉清償五十三萬元。王志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王伯群、許玉玲各三分之一,王志仁等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台南地院聲請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秀葉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李秀葉、曾敬翔以上開協議書為由,提出異議,王志仁等三人乃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以三百二十七萬七千元拍定。王志仁等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洪陳蓮金、洪偉哲亦以洪瑞嘉之繼承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台南地院製作分配表,洪陳蓮金、洪偉哲之執行費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依序以第三次序及第六次序獲分配一萬六千元及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王志仁等三人以洪瑞嘉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王志仁為由,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洪陳蓮金、洪偉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雙方於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九號訴訟中達成和解,王志仁等三人因此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和解筆錄因漏列洪瑞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鈴雅,台南地院乃增列洪鈴雅為分配款受取權人,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該分配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洪瑞嘉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王志仁等三人後,其對李秀葉、曾敬翔之債權,業已不存在,其猶與李秀葉、曾敬翔書立協議書,對王志仁等三人原不生效力。惟洪瑞嘉之繼承人洪陳蓮金、洪偉哲業與王志仁等三人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中達成和解,王志仁等三人就李秀葉清償洪瑞嘉五十三萬元已為承認,並不再相互主張權利,對債權人王志仁等三人,於該金額之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李秀葉就此部分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分配款項予債權人,受分配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容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已確定之分配表再事爭執,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領取之
分配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已確定之分配表所領取,李秀葉收受分配表後,並未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王志仁等三人雖曾對洪陳蓮金、洪偉哲及李秀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於訴訟中已與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和解,同意由洪陳蓮金、洪偉哲領取分配表中所列之分配款,並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則執行債權人彼此間就部分債權人確定可得受償之款項,約定如何分配運用,非債務人李秀葉所得置喙,被上訴人依已確定之分配表受領分配款,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執行法院漏未註記上開執行結果於王志仁等三人執有之債權憑證上,於李秀葉已清償上開部分債務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李秀葉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及依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非債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發給分配款時,倘該分配款應返還執行債務人,自對執行債務人構成不當得利,尚不得因其係經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發給分配款,即謂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洪瑞嘉業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所設定之抵押權輾轉讓與王志仁等三人,其對李秀葉及曾敬翔之債權已不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其自不得以系爭借款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受領分配款,倘該分配款應返還李秀葉,能否謂洪陳蓮金、洪偉哲與王志仁等三人之和解,係執行債權人間就受償款項之分配約定,非債務人李秀葉所得置喙,李秀葉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對李秀葉不構成不當得利,已有可議。次查債權人承認債務人向第三人之清償,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王志仁等三人與洪陳蓮金、洪偉哲和解後,仍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金額對李秀葉聲請強制執行,王志仁等三人未承認洪瑞嘉受領李秀葉五十三萬元之行為有清償之效力等語,並提出台南地院債權憑證為證據(見一審司促字卷三頁以下、十五頁、原審更㈠卷一一二頁)。原審復認洪瑞嘉無權受領李秀葉清償之五十三萬元,王志仁等三人僅與洪瑞嘉之部分繼承人洪陳蓮金、洪偉哲達成和解,約定互相不再主張權利。則能否謂王志仁等三人承認洪瑞嘉受領李秀葉清償五十三萬元之行為,亦非無疑。原審未查,遽謂王志仁等三人已承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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