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06號
TPSV,104,台上,2406,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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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李宗瑞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B女   
被 上訴 人 C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許六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雲頂大廈住處,利用被上訴人B女、C7 意識狀態不清,精神陷入與心智缺陷相類狀況時,乘機對渠等為性交,並無故竊錄兩造性交過程及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分,不法侵害渠等之性自主權與隱私權。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加害情況及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B



女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貞操權部分一百五十萬元、隱私權部分五十萬元)本息,C7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三十萬元(貞操權部分一百五十萬元、隱私權部分八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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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