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公寓頂樓增建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405號
TPSV,104,台上,2405,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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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章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忠進
      朱家煜
      楊惠玲
      陳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公寓頂樓增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其餘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大樓屋頂平台,固約定歸六樓建物所有人分管,惟該分管內容僅限於系爭委建買賣契約第四條所約定,不包括該契約附註所載之建物。又系爭大樓於民國七十五年取得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固得就屋頂平台為分管約定,但約定專



用人仍不得違反該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依當時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九十九條規定、使用執照所附屋頂平面圖,足見屋頂平台係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使用,並無機械室、電梯機械間以外建物,系爭使用執照上復有「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記載,分管約定自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與限制。而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為混凝土磚造建物,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顯已變更系爭屋頂平台構造及共同避難使用目的,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A 部分建物,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提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屋頂平面圖等,主張使用執照上並無附圖A 所示建物,且屋頂平台構造係為住戶避難使用,約定分管之使用方法仍不得違反建築法令及通常使用方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上訴人以伊使用與通常使用方法無違置辯(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原審提示全案卷證供兩造辯論,兩造均答稱如歷次書狀所載,足見原審就該附圖A 所示部分之使用是否有違設置目的等,已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再以之為裁判基礎,自無突襲性裁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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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