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397號
TPSV,104,台上,2397,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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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鄭仁貴
      徐崇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笙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琿
被 上訴 人 盧冠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盧冠年與上訴人鄭仁貴徐崇輔(下合稱盧冠年等三人)依序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二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約定共同合夥經營南非太陽能熱水器公司事宜,並於



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被上訴人笙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莉公司),由笙莉公司投資南非巴斯克太陽能有限公司(Bask Solar pty Ltd,下稱南非Bask公司),及持有該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BASK股東會議記錄及證人楊宜萍之證述,上訴人就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嗣盧冠年等三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簽立「股東會議大綱㈡」,就盧冠年代墊之笙莉公司開銷三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七元,及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達成按渠等對笙莉公司之持股比例分攤之意思合致。笙莉公司雖非列名「股東會議大綱㈡」之當事人,惟盧冠年等三人既就笙莉公司現有應付帳款達成分攤之意思合致,顯有使笙莉公司取得該金額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其性質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會議大綱㈡」之契約關係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盧冠年九十萬九千六百零四元、各給付笙莉公司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各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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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