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395號
TPSV,104,台上,2395,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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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吳建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 訴 人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瑞芳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吳建禕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建禕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建禕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秋貴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土地(其中編號1之土地業經徵收)為對造上訴人張瑞芳設定第二順位,共同擔保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十五年九月間變更擔保總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限於借款本金,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張瑞芳以為擔保。而吳秋貴陸續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張瑞芳取得借款,經雙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下旬會算,吳秋貴尚負債務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惟張瑞芳已就附表3中編號1、4、5、、支票之票款共四百二十五萬元受領清償,且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二一二九七號執行事件)中受領分配款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吳秋貴僅欠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未為清償等情。爰求為確認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至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間之金額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吳建禕原請求確認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部分本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附表3所示編號6、9、、、、、之支票債權逾附表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本票債權所擔保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六百六十三萬三千



七百零四元至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間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上開聲明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吳建禕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對造上訴人張瑞芳則以:伊借予吳秋貴之款項,除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外,尚有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未受清償,伊原先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為三百萬元,嗣因吳秋貴借款金額持續增高,伊始變更設定為三千五百萬元,吳秋貴就該三千五百萬元亦立有借據及本票擔保,該三千五百萬元係經核算後所確定之債權金額,益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除附表3所示之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外,尚有其他借款。伊於苗栗地院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五號案件(下稱第二六五號案件)提出之往來明細、付款證明,及吳建禕提出之明細表,均非伊與吳秋貴間全部債權債務之會算整理。又伊於第二一二九七號執行事件中領取之分配款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應抵充利息,而非本金,該事件之分配表載明伊之債權為「債權原本三千五百萬元、債權利息六百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且吳建禕收受該分配表後,亦未於期限內對該分配表之金額聲明異議,顯然對該分配表之記載無意見,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依土地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記載為「另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據」等文字,依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張瑞芳前曾於苗栗地院對吳秋貴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第二六五號案件),其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之支票,係如附表3編號6、9、、、、、所示,發票日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嗣張瑞芳另以附表3編號所示支票對吳秋貴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苗栗地院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三號受理。而張瑞芳所提之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書立日期均於九十四年間以前,除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借據,借款人係張瑞芳外,餘均為訴外人吳俊康,難認此等借據債務為借款債權。本件債務既有書立借據之習慣,則張瑞芳僅持有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之本票,其簽發之原因多端,不足為借款之憑證。又上開借款人為張瑞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借據,因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況上開張瑞芳為借款人之借據及本票,其發票日、到期日,均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前,衡之常情,於吳秋貴張瑞芳於九十七年六月下旬會算債務時,理應將之列入計算,且又未曾於會算單中記載並未將此階段之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計算入內,而會算債務後,債務人未及時取回原書立之借據者



,所在多有,張瑞芳以借據猶在其持有中,而主張該借據之債務尚未經會算云云,自非可取。依張瑞芳於第二六五號案件提出之往來明細、付款證明,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系爭債權當時是否存在,已有可疑,且依張瑞芳所提出之明細,其中與其資金來源或付款證明相符者,其金額為二千零六十二萬二千元,無資金來源及付款證明者為六百六十萬元,並分別書寫在不同欄,以上金額與會算後之債務總額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金額較為接近,與張瑞芳主張其對吳秋貴之總債權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加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合計三千七百七十七萬八千元之金額則相距甚遠,該金額顯已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三千五百萬元範圍甚多,亦未見張瑞芳要求吳建禕變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額度或另提供物上擔保品。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之會帳單影本(下稱系爭會帳單)所示,內除計算式及「⒍」及「16○退」等文字外,其餘為張瑞芳於九十七年間所書,其上所記載為吳秋貴所交付予張瑞芳方面支票尚未兌現或退票之部分,經核系爭會帳單所載之票據即為附表3所示之票據,其金額合計即為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況張瑞芳初次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計算至九十七年六月,合計借款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等情,益證債務經會算結果僅餘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又依吳秋貴於第二六五號案件言詞辯論之陳述及提起上訴後之苗栗地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案件上訴狀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所述之「連三千五百萬一起解決」等語,應係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非張瑞芳所主張吳秋貴原積欠之金額遠逾三千五百萬元云云。則吳秋貴迄至九十七年六月時積欠張瑞芳之債務餘額,應係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次查吳秋貴於九十七年六月下旬前,以如附表3所示編號1、4、5、、之支票清償四百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上開支票並均獲兌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其中部分土地(含抵押權設定後分割出之土地)經徵收,張瑞芳以抵押權人地位自徵收款已優先受償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載「無」,並非未加記載,有設定契約書可稽,應認當事人間不僅未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加以登記,且係客觀上登記顯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依客觀之登記公示內容,其約定型態上屬於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訂定,排除同項本文所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適用。則第二一二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張瑞芳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受償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應抵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張瑞芳雖以第二一二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分配表將其受分配之金額部分抵充利息,吳建禕對於該分配表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有所爭執,即告確定云云,然法院民事執行程序係非訟事件,尚無實體之確定效力,當事人遇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不得以訴訟解決,是其主張,尚非可採。扣除上開以清償部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餘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而為附表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均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除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發生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否則該部分之金額之原因關係債權,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附表3編號6、9、、、、、所示支票合計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已列入系爭會帳單中,成為會算後之債務餘額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一部,且吳建禕於起訴時亦自承仍積欠張瑞芳之債務本金達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難認上開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支票係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係獨立於基礎之原因關係,故上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是否即為借款債務之發生日期,非無疑議,況債務人通常係迫於經濟窘困始為借貸,簽發票據為債權之擔保,衡情會將發票日或到期日往後記載,以免陷於無法兌現,而附表3編號6、9、、、、、之支票,其發票日,雖均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惟其原因關係債權(借貸),亦可能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吳建禕逕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逾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由,主張該等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非附表1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2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非可採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張瑞芳其餘陳述與舉證,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所為張瑞芳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吳建禕擴張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張瑞芳上訴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同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指之遲延利息,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參照)。除非當事人有排除之特約,否則抵押權擔保之效力,當然及於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雖均記載為「無」,固得認雙方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具有因債務人金錢給付義務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於遲延時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以做為損害賠償。本件觀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欄有關「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已特別載明「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字樣(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則雙方對上開所指「無」,是否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之真意?或僅指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約定而已?自非無再予調查審認必要。原審未遑詳求,逕以本件已有排除法定遲延利息負擔之約定,因認第二一二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張瑞芳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受償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應先行抵充本金,而為張瑞芳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張瑞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吳建禕上訴部分)原審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結果,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附表3編號6、9、、、、、所示支票合計六百七十七萬八千元已列入系爭會帳單中,為張瑞芳吳秋貴於會算之債務餘額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一部,因以上述理由論斷吳建禕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六百六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至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零四元間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經核與法並無違背。吳建禕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瑞芳上訴為有理由,吳建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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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