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 壽 豐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 霖 澤
張 立 凡
劉 秀 蘭
陳 周 榮
吳 錦 生
唐 家 英
李 雅 莉
李 雅 雯
張 兆 田
仇 潤 山
王 大 明
吳楊美容
李 定 強
張 國 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張國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及同段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下稱系爭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均無正當權源,張國隆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蕭霖澤、張立凡、劉秀蘭、王大明、陳周榮、吳錦生、吳楊美容、唐家英、李雅莉、李雅雯、李定強、張兆田、仇潤山(下稱蕭霖澤等十三人)則分別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即國土鑑定附表及附圖即鑑定圖所示(但N、O除外),伊基於國有土地之管理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爰求為命:㈠張國隆拆除其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R面積二點○五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㈡蕭霖澤拆除其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A面積○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一點○八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㈢張立凡拆
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C面積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㈣劉秀蘭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D面積三點二六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㈤王大明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E面積三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㈥陳周榮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G1面積零點六九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一點五二公尺所示地上物;㈦吳錦生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H面積一點八六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㈧吳楊美容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I面積二點二二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㈨唐家英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J1面積○點○九平方公尺、編號J2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㈩李雅莉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K1面積零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李雅雯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L1面積零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L2面積零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李定強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M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張兆田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P1面積二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P2面積二點三五公尺、編號P3面積零點五八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仇潤山拆除其占用同上地號土地如鑑定圖編號Q面積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後,並將各自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知所有房屋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事,伊房屋之屋齡皆已老舊,約五十多年,如果強迫拆除,恐有損及房屋之結構,妨害房屋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張國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請求拆除面積二點三平方公尺於原審減縮為二點○五平方公尺,原判決主文應屬誤植)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一一六九之五八、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被上訴人張國隆及蕭霖澤等十三人分別占用如鑑定圖編號A-R(N、O除外)所示之土地建築房屋,而未證明其占有出於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情,固堪信為真。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國隆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面積僅二點○五平方公尺,蕭霖澤等十三人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編號A-Q建物)均未保存登記,部分為磚造平房,部分以鐵皮
增建二樓,建物核定現值均不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編號A-Q建物等占用之面積甚微,最小者僅○點○九平方公尺,最大者為六點五四平方公尺,所占者非建物之後門即圍牆。而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編號A-Q建物大致為南北走向,極為狹長,其最大寬度僅一點八二公尺,最小寬度僅○點二四公尺,長度由兩造土地相鄰處橫亙編號A-Q建物。被上訴人取得之建物已建造多年甚至達六十餘年,且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亦係自購或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在購買或興建之初,系爭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尚未劃分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則被上訴人所辯不知伊之建物占用上訴人管理之土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審酌張國隆及蕭霖澤等十三人之建物、地上物等在建造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占用部分為建物之後門或圍牆或樓梯,且面積不大,倘拆除該越界建物或道路旁地上物,勢必將拆除各戶之牆面、損及公共道路,其輕重顯有所失衡,況圍牆內建物為各被上訴人所居住,拆除期間亦難免影響其生活,建物屋齡既老舊,是否可堪拆除而不影響結構猶未可知,則此拆除行為對社會經濟並無利益,亦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反觀該地在上訴人管理下則閒置多時,公告現值固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六百十一元,準備移交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國產署接管後,因該占用之土地過於狹窄,無法單獨利用,只能將土地出售或出租予對造。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對被上訴人卻造成建物整面牆壁、公共道路旁地上物拆除之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況最終結果國產署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可能,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乃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應以免其全部之移去為適當。並說明「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一點第二項規定處理方法,並非只有拆屋還地一途,且第三點規定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本院二十八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參照),當亦無同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適用之餘地。查蕭霖澤等十三人(除張兆田係民國八十九年間)各自建物之基地均係於七十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原審卷㈡第一○四頁),承租或承購之初,若非出具切結書承認地上已有房屋,則其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第二條即載明:本租賃出租之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不得新建、增建及拆除重建,亦
不得超出約定面積以外之使用等旨(證物外放),且台南市○○○○○○○○○○○○○○路○段○○○巷○號至三十二號房屋「經歷年數」已達六十四年等情(一審卷㈡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原審亦認定房屋建造多年甚至達六十餘年,由是推之,蕭霖澤等十三人或其前手之建物似在四、五十年間已建造完成。而蕭霖澤等十三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一一七一之一至八地號、一一七二之一至八地號係先後於六十七年五月間、七十年六月間分別自同段一一七一、一一七二地號國有土地分割出,此二地號在六十六年重劃前原均為○○○段二○四之三八七、之三八八地號,皆於六十四年間由○○○段二○四地號(即重劃後之一一六九地號)國有土地(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分割而出(原審卷㈡第一四頁至三八頁),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則係八十四年間始自一一六九之五九地號分割而出,似見蕭霖澤等十三人建物坐落之基地與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原同屬一筆即上揭三分子段二○四地號土地,依上說明,是否可謂越界建築,自非無疑,乃原審未詳為查明,逕行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免其拆除義務,非無可議。又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張國隆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似為其旭日街一二九號房屋屋前臨旭日街水泥造平台及階梯(即樓梯)(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背面勘驗筆錄、第一八七頁照片,及一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審卷㈡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照片),蕭霖澤所有之和緯路一段九十六巷十號建物所占用系爭一一六九之八九地號土地部分,似為庭院及屋外磚造圍牆(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鑑定圖、原審卷㈠第一七○頁照片),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免其拆除義務,亦有可議。再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未違反公共利益或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基於管理機關維護國有財產之職責,據行政院函令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行政院函為憑(一審卷㈡第六六至七○頁),能否謂其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滋疑義。且被上訴人建物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不大,所占者為建物之後門、圍牆或增建部分(詳鑑定圖㈢),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若該部分建物之拆除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可否逕謂上訴人所獲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不相當?原審未具體認定拆除是否影響房屋結構安全,遽謂上訴人濫用權利,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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