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360號
TPSV,104,台上,2360,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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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謝協昌律師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洪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陳伯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已由郝龍 斌變更為柯文哲台北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已由何金樑 變更為楊忠和,復變更為洪嘉文,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局,改制前為體育處)簽訂台 北市一萬五千席多功能體育館(下稱小巨蛋)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體育局提供小巨蛋交由○○○○ 公司對外經營體育、文藝表演等活動,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伊則向○○○○公司 承租小巨蛋地下一樓部分及三、四樓全部作為經營業務及辦 公室等用途。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體育局以○○○○公司違 反契約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會同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逕自強制接管小巨蛋,禁止與系爭契約 無關之伊之員工入內,並強行占用伊之設備及財產。伊並非 系爭契約之相對人,體育局卻利用公權力之優勢逕對伊主張 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伊履行返還小巨蛋之義 務,亦未告誡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其接管及執



行行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自具不法性。被上訴人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伊之設備、財物等,其中固定裝潢及設備等已 「附合」不動產上,歸台北市政府所有,並仍持續使用迄今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第八百十一 條、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備位聲明㈠:求為命體育局給付 伊同上金額及利息。備位聲明㈡:求為命台北市政府給付伊 同上金額及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三、被上訴人則以:體育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公 司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提前終止契約後,隨即於同月十七 日通知該公司應於同月二十日將小巨蛋所有財產、資料、全 部經營權返還體育局及辦妥點交,該公司逾期未點交,體育 局再於同月二十一日通知點交仍未獲置理,乃依據台北市市 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同月二十二日強制接管小巨蛋。伊並無故意 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無由請求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訂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上開規定雖係同年八月三日所增訂, 然其內容與原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 項、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實質上並無差異。且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六年八月 十四日經體育局終止,違約事由發生於系爭條例增訂之後, 屬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 則。體育局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無使用小巨蛋之合法權 源,本負有將放置小巨蛋內之財產遷離及回復原狀之責;且 ○○○○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上訴人發函表示放 棄對台北市政府之一切損害賠償之主張。伊多次發函通知上 訴人處理放置於小巨蛋之財產或設備,並未受有何使用上揭 財產或設備之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系爭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委託期滿不再續 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 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 ,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 ,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 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委託經營管理之公用財產因爭 訟閒置,損及公共利益,故規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期滿或終 止後相關公物之返還,受託者除負有契約上之返還義務外, 尚有公法上之返還義務,以為依行政執行程序迅速排除對公 共利益侵害之法律依據。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係由體育局 提供小巨蛋場館及設備委託○○○○公司經營,以供國際性 競技運動、藝文表演,帶動台北市休閒、運動、藝文、娛樂 、展覽、集會等相關產業發展,並配合台北市政府之活動及 相關政策宣導。○○○○公司受委託經營管理,應繳納權利 金,負責場館之管理維護,並得依體育局規定之收費標準收 費,自行負擔盈虧,其契約之性質屬私法契約。惟系爭契約 係台北市政府將人與物作功能結合,提供公眾使用,以達成 公共行政之特定目的之營造物(公物),而關於公物之管理 或維護,應保持其使用目的,發揮通常效用。對於公物之管 理及使用有妨害者,並有排除之權利,其性質上相當於物上 請求權(公法上家主權);為維持營造物合乎目的之運作, 尚有營造物權力及營造物警察權。上開規定之公法上返還義 務,係作為依行政執行程序迅速排除對公共利益侵害之法律 依據。小巨蛋場館為台北市市有財產,由體育局委託○○○ ○公司經營,依系爭條例第二條規定,當有系爭條例之適用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私法契約,無系爭條例之適用 云云,委無足採。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例所為收回場館以排除上訴人以及○○○○公司占有之行為 ,有上開規定為據,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二)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增訂, 在系爭契約同年六月十六日簽訂之後,依法規不溯既往之原 則,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終止,上開規定當時已施行,並無適用法律溯及既 往之問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上開規定 ,執行接管小巨蛋場館,難謂為違法行為。(三)上訴人另 以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即行直接強制方式強制接管小巨蛋場館,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查被上訴人強制接管小巨蛋場館前,體育局之前身 台北市政府體育處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第二款約定,函請○○○○公司返還小巨蛋所有財產、資 料及全部經營權。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函,依系爭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要 求○○○○公司限期點交返還小巨蛋場館。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強制接管小巨蛋,係行政執行程序中由行政機關 自行強制執行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事實行為」。



前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事實行為,限期返還小巨蛋場館, 並非不能實現,且未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復無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並非無效(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 。且被上訴人於執行接管之前,已二次催請○○○○公司遷 離,其所為直接強制執行之決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裁量之問 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於專業知識判斷,為維護市民使 用小巨蛋場館之利益,而決定為直接強制之接管行為,於法 並無不合。(四)體育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 公司,以其有股東移轉持股未告知體育局、未經同意即將小 巨蛋五樓媒體轉播室空間變更用途為辦公室、招商行為未曾 獲體育局同意及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LED 顯示設備等違約 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 十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衡酌相關事證,於法有據。(五)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公司如有部分空間 或部分經營項目另行招商辦理時,應以書面告知體育局。○ ○○○公司並無以書面告知體育局其將場館部分空間或營業 項目轉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管時一併占有上訴人之財 產,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二日接管小巨蛋後,已於同年十月間函知欲訂約租用者 ,聯繫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無訂約意願者,請於同年十月三 十一日前自行搬遷;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知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廠商,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前將留置於小巨蛋場館 內之財產取回。上訴人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回留置於小 巨蛋場館內之財產,有聲明書以及簽名確認之取回財產清冊 可稽。○○○○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發函被上訴人表 示:承諾同意配合台北市政府完成小巨蛋接管工作,配合辦 理清點小巨蛋內之資產設備,另表明上訴人請該公司代為轉 達,由上訴人以優惠價格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小巨蛋一樓渡假 村櫃位,承諾放棄對台北市政府一切損害賠償之主張,同時 儘速取回留於小巨蛋之財產等語。可知○○○○公司已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放棄對台北市政府一切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六)系爭 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契約時 ,……。除經甲方(即體育局)許可自行投資增建、改建或 添購時同意乙方(即○○○○公司)取回部分,甲方後因因 應未來經營管理要求乙方予以留置,乙方得向甲方請求酌予 補償外,其餘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公司受託管理 小巨蛋場館期間所為之裝修,其利益原則上歸屬於小巨蛋場 館之所有權人台北市,僅例外於體育局於增建時同意○○○



○公司取回,而後又予以留置者,○○○○公司始得請求酌 予補償。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裝修工程,於增建或改建時,有 經體育局同意取回,自無前開例外約定適用之餘地。準此, 台北市取得裝修工程之利益,係依據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 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一東會 館裝潢費以及項次二至十等各項金額本息,為無理由。(七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項次一至十裝修工程以外,其餘動產 部分遭被上訴人強制接管,受有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接管小巨蛋後,所留置於場館內之動產,業經其於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日取回,有其出具之同日聲明書及簽名確認之取 回財產清冊可查,並經證人蘇○良結證屬實。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留置於小巨蛋場館內之物品,並無占有使用之意圖及事 實,自無可能獲取任何不當利益。再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會 同至小巨蛋場館清點仍留置於該處之物品,與上訴人主張如 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接管占有之物品,其品名及數量差異甚 大,且其中絕大部分均無上訴人財產之標籤,難以憑採。其 請求返還上開動產價額本息,無可採取。綜之,上訴人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二萬零八百 二十四元本息;備位㈠聲明請求體育局給付伊同上金額本息 ,備位㈡聲明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伊同上金額元本息,均無 理由,及不逐一論列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之理由等情,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五、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其權限範圍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下,可 執行與國家相同之公權力,具有依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 課以人民義務之權力。查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發 布「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系爭採購案之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明載:本採購適用上開辦法。該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 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 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委託機 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在此限 。」嗣系爭條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制定,其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 點交返還者,委託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系 爭條例旨在增進公共利益,對於委託經營管理受託人之權利 予以合理之限制或課以義務,係基於法律之授權,自無違反 法律保留之問題。○○○○公司與體育局簽訂系爭契約時,



雖尚無前開第二項規定,惟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系爭條例 已生效施行,○○○○公司仍應受規範,無違反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次查上訴人之裝修工程縱有因固定裝潢及設備而附 合於小巨蛋場館情事,惟依系爭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公司就其附合於小 巨蛋之裝潢本無要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權利,是上訴人縱經該 公司同意而為裝潢,自亦無要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權利,理所 當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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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