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359號
TPSV,104,台上,2359,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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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錫聰
      許秀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上訴 人 施中岳
      張國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陳文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醫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女兒陳秋君因劇烈嘔吐,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四



分許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診室求診;被上訴人張國翊施中岳分任該院急診室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嗣陳秋君於該日上午七時二十一分因猛爆性(淋巴球性)心肌炎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觀諸值班醫師張國翊當時診視陳秋君之經過、病況發展及結果等紀錄,關於陳秋君該日到院後零時二十分至四時之第一階段休克處理,張國翊初步在約四小時內分段給予陳秋君滴注生理食鹽水以提昇血壓,注液時陳秋君血壓相對穩定,呼吸速率亦在十三至十六次/分之間,其於四時前睡覺中可被喚醒,在此之前並無明顯肺水腫症狀呈現;且依陳秋君病歷所載,亦無佐證足以憑認其入院初始症狀即可判斷出於心因性休克。張國翊實施注射生理食鹽水之醫療處置,無違醫療常規。關於陳秋君該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至五時十八分之第二階段心室頻脈急救,其於上午五時已有呼吸短促等症狀,張國翊未即刻施以同步電擊,亦未立即促請施中岳醫師處理,而係聯繫人在家中之心臟科醫師陳炳臣洽詢病情,處置遲延涉有疏失。施中岳於五時二十分許經通知後隨即到場,五時二十二分由張國翊為電擊處置,施中岳於五時三十三分為抗心律不整藥物處置。參酌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一次至第四次鑑定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之意見,暨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科主任王宗倫醫師所證,堪認陳秋君之死亡係因猛爆型急性心肌炎所導致,且至上午四時四十分後始出現明顯心肌炎症狀,施中岳於陳秋君經急性心肌炎確診後為急救之第三階段處置並無疏失;張國翊醫療處置雖有部分疏失,惟與陳秋君因急性心肌炎快速惡化致心臟壞死喪失功能而死亡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張國翊施中岳因醫療過失行為,不法侵害陳秋君致死,致上訴人陳錫聰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六百元、扶養費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損害;及上訴人許秀葉受有扶養費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該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另觀卷附醫審會九十八年八月間第三次、一○一年二月間第四次之鑑定意見,分別載稱:「導致病人(指陳秋君)死亡原因應是心肌炎急速惡化所致。延遲同步電擊雖對病情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但不致於導致死亡」、「心肌炎之最終診斷,須依病理組織檢查結果而定,臨床早期診斷,僅能高度懷疑,但針對不典型病人往往無法即時確診。由紀錄顯示,病人初到急診之表徵係屬極不典型症狀,直至04:40,始有主訴咳嗽及呼吸短促之警訊,隨後病況馬上急轉直下。……猛爆型急性心肌炎常併發多系統問題,縱使提早高度懷疑,亦未必能挽回病人生命。該院醫護人員於檢驗、判定時程,相對於病人死亡之結果,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見第一審卷㈡一二三頁、原審前審卷㈠二一二頁);長庚醫院九十九年十月間函附鑑定意見記載:「陳君(指陳秋君)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後,開始表現出心肌炎的症狀,但因其病情迅速惡化,臨床上即使緊急救治,如轉院、轉加護病房、啟動葉克膜等醫療行為,依經驗推測恐均無法順利挽救陳君之生命。……若依陳君之相關醫療程序研判,則施中岳醫師應無醫療疏失;而張國翊醫師應可於相關醫療行為再予加強,……但與陳君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三四頁)。原審以陳秋君之死亡係猛爆型急性心肌炎快速惡化所致,因認張國翊施中岳之醫療處置與陳秋君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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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