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358號
TPSV,104,台上,2358,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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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秉業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林其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陳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楊義雄楊文雄楊美惠、楊孟潔、楊家彥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林楊淑惠等九人(下稱楊義雄等九人)共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楊義雄等九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共同委託上訴人(即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加盟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戴宏熙負責仲介買賣事宜,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金愛,約定房屋與土地所有人各取得價金二分之一,並平均負擔土地增值稅。簽約當日伊收受第一期價款二百七十萬元。詎戴宏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一日依序將鄭金愛支付價金之三百萬元支票、七百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提示兌現,除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外,餘款八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則侵占入己,致伊受有價金四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之損害。上訴人就戴宏熙因執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伊已另行訴請上訴人與戴宏熙連帶賠償一百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戴宏熙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戴宏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一萬元,及戴宏熙自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上訴人自一○一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戴宏熙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義雄等九人係委託戴宏熙個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非於伊營業處所簽立,未使用伊制定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非伊經常配合之代書辦理過戶,兩造間並無委託銷售契約關係存在,伊亦未授權戴宏熙以伊名義仲介或收取任何服務報



酬。戴宏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自伊公司離職,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已非伊之受僱人,其私受委託代理系爭房地所有人收取買賣價金後予以侵占,純係個人犯罪行為,且逾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仲介業務範疇,客觀上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伊亦無監督管理之可能,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戴宏熙代收價金,鄭金愛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金交付戴宏熙,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鄭金愛給付價金,其亦無受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楊義雄等九人所共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出售時,因土地共有人數過多,戴宏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先安排訴外人陳奕騰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楊淑惠(下稱九十七年三月買賣),買賣雙方在上訴人營業處簽約,由代書張逸群代擬契約並辦理過戶。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與楊義雄等九人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出售予鄭金愛,約定由被上訴人與楊義雄等九人平分價金各二分之一,並平均負擔土地增值稅,亦由代書張逸群代擬契約並辦理過戶。嗣戴宏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依序將鄭金愛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七百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惟僅代繳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餘款則供己花用殆盡。被上訴人已取得其應得之第一期款二百七十萬元,扣除其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有價金四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未取得。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受僱人戴宏熙侵占系爭買賣價款為由,另行訴請上訴人與戴宏熙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原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戴宏熙於前案,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審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其被訴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時均陳稱:伊仲介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仍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紀人,伊收取買方之服務費十萬元後有交給上訴人等語。參酌證人林楊淑惠張逸群於前案所為證詞,可見戴宏熙在經手九十七年三月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為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並在上訴人營業處辦理簽約事宜。九十七年三月買賣與系爭房地買賣,二者時間緊接,前後相關,戴宏熙接續辦理,客觀上係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戴宏熙於九十七年四月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亦出具印有其為上訴人專案經理之名片予鄭金愛,且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仍登載戴宏熙為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並任職中,足認戴宏熙處理系爭買賣事宜時,仍為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將戴宏熙勞保



退保,系爭房地買賣未有上訴人其他員工參與,非於上訴人營業處所簽立,未使用上訴人制式契約,未由上訴人經常配合之代書辦理過戶,及戴宏熙給與鄭金愛與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同,均與戴宏熙是否實際受僱於上訴人無必然關連,自難以此推論戴宏熙於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抗辯戴宏熙未將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報酬交付伊云云,為其間之內部關係問題,亦無從據以否認戴宏熙係為上訴人服勞務。又上訴人除居間不動產買賣外,亦代理買賣不動產業務,得受當事人委任代收及保管價金,其營業員戴宏熙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代買賣雙方收取價金並為保管、轉付,客觀上自屬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張逸群鄭金愛亦證稱:戴宏熙鄭金愛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等語。則被上訴人對鄭金愛之買賣價金債權,因授權戴宏熙受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戴宏熙受領鄭金愛交付之價金一千萬元後,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外,餘款則侵占入己,就被上訴人所受買賣價金無法獲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戴宏熙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授權戴宏熙代收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對戴宏熙即取得交付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似未因此減少,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自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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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