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煉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
度建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本息之訴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訂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九十七年度國道一號中沙大橋潛堰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四十日曆天。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嗣經展延工期二十一日,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竣工。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十六日系爭工程鋼板樁施打時,下層遇蜂巢塊無法施工,但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將變更契約書函送伊;同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鳳凰颱風侵襲,河水暴漲嚴重沖刷河床,造成地形地貌改變,工程受損,被上訴人要求伊增加施工範圍,承諾因災損所需之搶修工期、金額得另行單獨核計辦理契約變更,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變更設計。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未於原定工期內完成,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遲延及颱風不可抗力,應展延工期,詎被上訴人認伊逾期三十日完工,扣罰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伊施作之直立筐網導流工項(下稱筐網),先後於卡玫基颱風及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遭洪水沖毀流失,此係因被上訴人之設計不當所致,但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另伊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作土方及填方工程,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關於土方、填方費用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就該項金額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涉嫌盜採砂石,經檢察官命其停工;卡玫基、鳳凰及辛樂克颱風係依序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三日來襲,均在約定完工期限之後,上訴人不得申請展延工期。系爭筐網工程於未經正式驗收前,應由上訴人負責保管、防護及負擔危險;伊之設計並無不當,縱認伊有指示不當情形,但上訴人未及時通知伊,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系爭土方及填方係抽擋排水工程之一部,依約應一式計價,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其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總價四千三百萬元,由訴外人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工,工期為四十日曆天,竣工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配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辦理砂石案、大雨及攔河堰放水,暨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同年月二十八日鳳凰颱風侵襲,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竣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申報竣工。抽擋排水費用項目採一式計價辦理結算。兩造曾就系爭工程進行契約變更,總價改為三千九百四十三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逾期三十日,於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上訴人施作二次筐網工項,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一次之金額為六百三十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已將第一次筐網工項保險公司理賠予被上訴人之三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及第二次施作筐網工項之部分金額三百八十七萬元給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申請總表、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會勘會議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可稽。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工,工期為四十日曆天,竣工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施工期間,因配合雲林地檢署辦理砂石案、大雨及攔河堰放水,暨卡玫基、鳳凰颱風侵襲,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二十一日,上訴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展延。且依系爭契約主文第四條「工作期限」約定,「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增加、工作變更設計、不可抗拒因素、除外風險、發生延滯非承包商所能控制者等,致延長完工日
期時,承包商得書面函請機關核定延期日數,承包商對機關核定之延期日數,應予同意。已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申請,機關不予受理」,上訴人除上開二次之申請展延工期外,未再依該約定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未另予展延工期,並無不合。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時,已知悉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同年月二十八日鳳凰颱風,致施工之北岸行水區擴大情事,其本可請求被上訴人比原給予之十四天更長工期卻不為,事後再於訴訟中提出,自無理由。扣除被上訴人核定展延之二十一日,上訴人仍屬逾期,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於法無據。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性質非屬無須交付者,上訴人第一次施作之筐網工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遭卡玫基颱風侵襲毀損,第二次施作之筐網工項,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遭辛樂克颱風侵襲毀損,其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筐網係採三年之洪峰流量為設計標準,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達二十五年之洪峰量,同年九月十三日辛樂克颱風達五年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強度,致系爭筐網遭沖毀流失。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契約總價於竣工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特訂條款壹一般規定第十二條約明,施工期間若遇意外事故致完成項目損壞時,應即處理,重新再做,不另計價。系爭筐網工項,既於被上訴人驗收受領前即毀損滅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工項之報酬五百零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亦不得以卡玫基颱風、辛樂克颱風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之三年洪峰量,要求重新計價。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致地形地貌改變,施工斷面加寬,增加上訴人施作0K+636至0K+781間工程之抽擋排水費用,且被上訴人曾承諾增加施工範圍及依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為完成此工作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辦理會勘之承諾,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施作之機械工資即施工機具之租用及操作工資給付,上訴人實際使用之機具費用共計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若依系爭契約約定挖方單價每立方公尺三十元,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四十五元計算,挖方加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七十五元,按收方數量六萬零三百五十七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僅依實際施工機具成本請求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元,而未計入其他施工成本,實已承擔部分風險,應無不合理情形。但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於「壹發包工程費一工程費 A潛堰緊急搶修工程」之「13」及「14」中,已臚列抽擋排水(潛
堰施工)費用一百五十萬元,及其相關之施工便道(潛堰施工)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另於「壹發包工程費一工程費 B北岸高灘地緊急地搶修工程」之「4」及「5」中,亦已臚列抽擋排水(高灘地施工)費用五十萬元,及其相關之施工便道(高灘地施工)費用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僅須補足差額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直立筐網導流工項部分,伊確施作二次,亦經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查驗屬實,縱經二次颱風毀損,但該毀損係由於被上訴人之設計不足抵擋颱風所致,伊既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有受領遲延、指示不當、不當得利等情形,伊自可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另此部分亦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等語,有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及原審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建上字卷第一宗七一頁、建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二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闡明究為追加、選擇或其他,亦未調查審認,並敘明是否可採,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開工,工期為四十日曆天,竣工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而系爭契約約定,已逾約定竣工期限或竣工後所提之延期申請,被上訴人不予受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認上訴人係在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前已為二次展延工期之申請。果爾,卡玫基及鳳凰颱風既依序發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二次申請展延工期時,自無從預知該項事實並據以申請。乃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究於何時二次申請展延工期,遽謂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時,已知悉卡玫基颱風及鳳凰颱風侵襲致施工之北岸行水區擴大情事,其本可請求被上訴人比原給予之十四天更長工期卻不為,事後再於訴訟中提出,自無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
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設計強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十、六六、一九四頁,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五二頁)。原審復認定系爭筐網係採三年之洪峰流量為設計標準,而卡玫基颱風達二十五年之洪峰量,辛樂克颱風達五年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強度,致系爭筐網遭沖毀流失。果爾,能否謂系爭筐網確無設計不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自滋疑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乃原審猶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再原審係認挖、填方係增加之工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挖方及填方之費用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則被上訴人給付者是否增加工作之工程款,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二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即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被上訴人就此項費用僅須給付上訴人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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