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生福祠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郭明光
訴 訟代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上 訴 人 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譚成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八八、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生福祠」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該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有據,並非權利濫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三審後,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與本件情況不同,且該結論並無拘束本院效力,上訴人執為上訴三審理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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