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李佳冶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隆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
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泮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附表三所示財產。被上訴人因當時戶籍資料顯示為李泮池認領之次子,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並受領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惟李泮池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認領被上訴人為次子之行為係屬無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認領無效事件),被上訴人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自無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李泮池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六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伊與全體繼承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李泮池自幼撫養伊,提供伊一切生活費用,足認有收養伊之意思,縱認李泮池對伊之認領行為無效,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亦應認伊與李泮池成立收養關係或擬制之養親關係,而享有繼承權。況伊於李泮池過世後即以其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發生上訴人所稱之侵害繼承權情事,上訴人對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伊取得真正繼承人之地位;且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均罹於十五年時效,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就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對李泮池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繼承財產之權利;且李泮池之遺產,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訴
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與李泮池間無血緣之父子關係存在,李泮池認領被上訴人為次子之行為無效,固為系爭認領無效事件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李泮池間有擬制之養親關係存在或已成立收養關係。因李泮池與其妻、子等人於台灣光復後即長期分住台、日兩地,且遷居日本之家人鮮少回台居住,李泮池在台灣時係與自幼至家裡幫傭之訴外人林蕋同住。依李泮池曾認領之訴外人高思楓於系爭認領無效事件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上為林蕋所收養,嗣由李泮池認領,使戶籍資料上顯示被上訴人為李泮池、林蕋之親生子;而李泮池與林蕋長期同居,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李泮池以形式認領林蕋收養之被上訴人為子,而將被上訴人自幼養育在家。參酌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即由李泮池認領,並於戶籍登記李泮池為其生父,林蕋為其生母,且此登記直至李泮池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均未更異,足證李泮池係於被上訴人未滿二歲時,即將其登記為親生子,並與被上訴人經營親子共同生活關係長達十餘年,堪認其認領時,亦有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可認李泮池若知其認領行為無效,即欲為收養行為,以遂與被上訴人發生親子關係之目的,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李泮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而李泮池收養被上訴人,未與其配偶李絹共同為之,且被上訴人同時為李泮池、林蕋之養子,雖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惟依當時之法律解釋,其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即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即已合法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其於事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乃合法行使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除被有配偶者共同收養者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五條所明定;違反者之效果如何?依當時之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惟因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在婚生子女既無二個以上之父母,則於養子女亦應如是,以避免親子關係之複雜化,故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應解為強制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其收養行為即屬無效。此觀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時,已增訂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而將此種非容於善良風俗之收養明定為無效甚明。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至司法院三十
年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係就夫妻未共同收養子女,而違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時,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所為之闡釋,尚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於一人同時為二人收養之情形。本件李泮池、林蕋僅有同居關係,並非夫妻,且被上訴人同時為李泮池、林蕋之養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竟認被上訴人與李泮池之收養關係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並非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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