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美蓁
易大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福輝
魏隆城
黃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易宇豐(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陳美蓁承受訴訟)、訴外人易君玲與被上訴人黃美鈴、訴外人魏德勝,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合夥承購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資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易宇豐、易君玲及上訴人易大為三人與魏德勝、黃美鈴、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簽立補充系爭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惟訴外人張克仁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二、三、四條約定,於四十五日期間屆至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表示承購系爭房地之意思,上訴人亦未依約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被上訴人無故意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事,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本於系爭補充協議,為將來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為分配之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系爭房地日後是否出售,出售之價金為何,於清償以魏隆城對銀行之貸款後,是否尚有獲利得以分配均屬未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未有債權存在,自無從預為系爭房地利益分配之請求,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原審係以易大為並非出名借款人,說明無其所指稱之提前清償將損及其期限利益之情形,亦無認作主張之違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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