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317號
TPSV,104,台上,2317,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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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程惠卿
      程駿傑
      許張好(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許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程麗冠(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許程政(即程惠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正祥(即葉鴻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林合、程煥堂(即上訴人程惠卿、第一審共同原告程惠南之父、上訴人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並於大正十二年購置台北市○○町○○目○○番地(後分割為○○、○○之○,現為台北市○○區○○街○○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所有。昭和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恐祭祀公業財產遭日本政府沒收,該公業開會決議解散,將財產變為派下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各五分之一,並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擬將財產信託之;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會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同意解散公業,將產業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但嗣後作罷,僅將祭祀公業垂遠堂財產及文件委託株式會社管理及保管。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不同組織,程煥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而被上訴人林若夫



林溢滋之子,被上訴人連德水連德沛連德樑連金標之子,被上訴人連立和連信元連金標之孫,被上訴人葉鴻夫葉秉華葉炳堅之子,而林溢滋、連金標、葉炳堅僅係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然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台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公業既已解散且無獨立財產,其從未祭祀林、程、周、馮、蘇等五姓祖先,亦無祭場存在,顯非祭祀公業性質。原證三、六、七之決議書及覺書亦載明係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該等文件均未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字樣,其「垂遠堂」應非指祭祀公業垂遠堂。本件相關文件有關垂遠堂關係人或垂遠堂關係者、舊垂遠堂團體或垂遠堂團體員者,皆指(廣東或兩廣)垂遠堂成員(類似同鄉會組織)或相關之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真正設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者乃昭和十一年(西元一九三六年)「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之六十二員派下或其先人,非關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可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上訴人所提原證三、原證六之決議書、原證七之覺書,送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尹章義教授鑑定,認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相符,形式上為真正。原證三、原證六之決議書送請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分別記載:「昭和十四年(一九三九)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左列目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台北市○○町○○目○○○番地岑瑞卿處召開會議,為將前述公業以團體員之共同名義持有,議決如左:一、公業垂遠堂乃我等關係人固有創設之處,該公業關係人姓氏各異,故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公業習用者。且管理人林合已於昭和十一年(一九三六)三月二十四日去世,故其事務處理上,亦有種種困難。尚且,大正十一年(一九二二)施行勒令第四○七號第十六條之際,現今持有獨



立財產之團體,非依民法第三十四條所示之目的而持有之財產,即為團體員所共有。據此,我等關係人乃協議解散該公業,並以左列共有名義為其登記,…」;「昭和十四(一九三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左列目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台北市○○町○○目○○○番地…,為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決議事項,議決如左:一、垂遠堂管理人林合於昭和十(一九三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故選任左列之新任管理人長(應係掌之誤)管理之事。台北市○○町○○目百○○○番地新管理人林耀烠。臺北市下奎府町○○目○○番地程煥堂。…四、垂遠堂株式會社之創立,乃所有關係人共同承認,皆無異議。五、我等垂遠堂之關係人共同協議解散公業,並將垂遠堂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原證七覺書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載「今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之故,貴君代表垂遠堂團體員共有,作買賣預約手續,於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四千五百圓定金收據,實際上各位並無收受該筆款項,嗣後如有發生爭端,會社當負擔責任,…」。上開文書內雖有提及「公業垂遠堂」、協議解散「公業」、「公業」關係人等語,然多半僅使用「垂遠堂」之用語,似為區別另創立之垂遠堂株式會社,而上開原證三之決議書亦已載明「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公業習用者」等語,可見原證三決議書中所載「垂遠堂」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上訴人又不否認另存在之「廣東垂遠堂(兩廣垂遠堂)」與「祭祀公業垂遠堂」為不同之組織,縱該等文書中使用「關係人」稱呼,與「派下」為同一意義,然上開文書所指稱「垂遠堂」,是否即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不無疑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被證八國家文化資料庫民報垂遠堂株式會社代表人啟事,核與前揭原證三、六、七所載原委大致相符,啟事最末並有程煥堂具名,顯已為程煥堂認可,所述垂遠堂株式會社設立之緣由及名下登記財產來源即原證三、六、七所載無訛。然上開垂遠堂株式會社代表人啟事,開宗明義即指係為保存「兩廣垂遠堂」之公產,而「兩廣垂遠堂」創設之目的係為救濟兩廣旅台之同鄉者,並非祭祀祖先,再參酌其召集開會之對象乃垂遠堂各有關之同鄉,亦非祭祀公業派下或關係人等,全文未見任何有關「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記載或討論相關之祭祀事宜,核與台灣習慣上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之祭祀公業不符,則原證三、六、七所指「垂遠堂」,實與「祭祀公業垂遠堂」無關。又上訴人所提原證十四即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大會決議,原證十五股東大會報告書所稱舊垂遠堂團體員究為何意,尚未明瞭,所稱垂遠堂,亦難逕認為祭祀公業垂遠堂。又決議解散祭祀公業並就公業所有土地為處分,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倘林合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設立人,除林耀烠外,其尚有



林鍾綬、林耀松二子,均未參與解散公業之決議,是被上訴人辯稱:原證三、六、七不符合祭祀公業之決議方式,與祭祀公業垂遠堂無關等語,尚非無據。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者為林合,並載明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相當日據大正十二年)取得,但祭祀公業垂遠堂究竟成立何時、成立目的、派下之成員為何等,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明,尚不得因此逕謂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原證二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固於判決理由中提到祭祀公業垂遠堂,惟其他證據皆未有「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相關記載。該判決中記載內容與原證三、六協議書記載情形大致所符,應是程煥堂敘述原證三、六、七協議書、覺書所載之過程,可見該判決中雖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實乃原證三、六、七中所稱之「垂遠堂」,自無從用以佐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三、六之協議書及原證七之覺書所載「垂遠堂」,即指「祭祀公業垂遠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程煥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資格。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既未存在,其併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亦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十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緣告訴人程煥堂與另外七人公同共有垂遠堂祭祀公業房屋一棟,座落本市○○路○○○巷○號…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六頁)。原證十號借款擔保契約書記載:立約人祭祀公業垂遠堂代表人程煥堂(以下簡稱甲方)林惠風(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方產業被人霸佔,為求保存垂遠堂之業權…一、甲方願以垂遠堂所有座落本市○○街○段○○○號及○○路○○○巷○號樓房二座(相連一起)之所有租金,每月概由乙方收取為擔保。…立約人甲方垂遠堂代表人程煥堂、乙方林惠風、見證人律師傅萬傳(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八頁)。程煥堂似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代表人,且確已依法追訴竊佔祭祀公業之產業者,則其是否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已非無疑。又其與林惠風傅萬傳律師借款擔保契約書中似慣以垂遠堂稱呼祭祀公業垂遠堂,則原證三、六之協議書或原證七之覺書中記載之公業、公業垂遠堂是否不能認係祭祀公業垂遠堂?倘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垂遠堂係由林合、程煥堂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所成立之祭祀公業為可採,是否非與一般係由同姓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相同?乃原審未遑詳究,逕以垂遠堂僅係為區別垂遠堂株式會社,上訴人又不否認廣東垂遠堂(兩



廣垂遠堂)與祭祀公業垂遠堂分別為不同之組織,逕認該文書中所指之垂遠堂非為祭祀公業垂遠堂,自有可議。又被證八國家文化資料庫民報垂遠堂株式會社代表人啟事,雖由程煥堂具名,然該啟事開宗明義即指係為保存「兩廣垂遠堂」之公產,並載明:邀集垂遠堂各有關同鄉會,逕即席決議撤銷前向日政府登記之垂遠堂株式會社名義成立台灣省兩廣垂遠堂產業整理委員會,所有以垂遠堂株式會社名義代替之公產,自即日起,概歸由兩廣垂遠堂產業整理委員會整理管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六頁)。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原因發生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垂遠堂,住址台北市○○町○○目○○番地,管理者林合(見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一頁),迄未曾登記予垂遠堂株式會社。則該啟事所指涉者,似僅兩廣垂遠堂產業,而與祭祀公業垂遠堂之公業無關。果爾,能否以該啟事指程煥堂等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亦非無推研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上揭理由,逕認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該公業成立於何時、成立目的、派下之成員為何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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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