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304號
TPSV,104,台上,2304,2015120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李章夫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許天源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
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李章夫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許天源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則提供建築工程有關技術、工程材料及負擔工程之一切費用,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伊並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予許天源。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如許天源違反契約條款,或反悔不提供土地,致無法建築使用時視為違約,應按保證金總額加一倍賠償外,並應賠償伊所受一切損失。詎許天源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與其子許慈輝共同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陳義承,並與同段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合併興建大樓,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給付不能。經伊定期催告履行未果,乃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賠償伊支付楊百東建築師之建築師費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繳納之領照費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已給付之租金補貼一百萬元;原審法院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八○號(下稱A案)確定判決之許天源對伊請求之租金補貼債權金三百三十萬元;支付訴外人李石麟之系爭房屋拆除費用五十八萬八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許天源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之判決(李章夫原起訴請求一千五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本息,第一審判命許天源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本息,李章夫就其敗訴之三百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提起上訴,嗣於原審減縮上訴聲明為三百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減縮之系爭房屋拆除費用二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及未上訴之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各本息,已告確定。許天源就其敗訴之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提起上訴)。
許天源則以:伊雖於前開時日將系爭土地讓與陳義承,然系爭土



地仍由李章夫占有中,無礙於其興建地上物。又李章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建造執照讓與訴外人吳美玲,自已無完成興建之可能,已免除伊提供系爭土地供李章夫興建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李章夫應自建造執照核准日起七百二十個工作晴天內將其應分得房屋全部建竣,卻遲未動工而逾期完工,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無提供系爭土地之義務。另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B案)既認定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賠償李章夫相當於保證金七百萬元之違約金,此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李章夫即不得在該違約金外,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況李章夫無法證明建築師費與拆屋費用係由其支付且與系爭契約合建案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許天源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其子許慈輝,再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移轉登記予陳義承,自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以「工作晴天」之日數作為完工期限,無其他特別重要意義之合意,自非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許天源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函解除系爭契約,但不能證明前曾經定期催告李章夫履行未果,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不合而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李章夫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函定十日之期限催告許天源履約未果,並於同年五月五日以函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除得請求許天源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加計一倍保證金數額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失,足見兩造約定以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非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李章夫除於B案請求許天源給付之違約金外,仍得向許天源請求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次查,李章夫已支付該合建案建造執照之設計人楊百東建築師二百五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並支付工務局領照費三萬九千七百十八元。而系爭契約末頁手寫約款(下稱系爭手寫約款)約定李章夫支付許天源一百萬元做為二年之租金補貼,以補償合建期間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失,惟因許天源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原契約目的無以達成,自屬李章夫因此所受損害。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應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李章夫自始即無補貼租金予許天源之義務,其前開給付之租金補貼即為其所受損害。再者,許天源前提起A案訴訟,依系爭手寫約款訴請李章夫給付逾二年使用執照未核發時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時止(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六十六個月、每



月五萬元核算之租金補貼費用三百三十萬元,而李章夫於訴訟程序中,以B案確定判決認定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債權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法院因而駁回許天源之訴,許天源依前開約款對李章夫之三百三十萬元租金補貼債權存否乙事,已經A案確定判決裁判而發生既判力,李章夫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李章夫於B案判決對許天源之違約金債權尚有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在前開抵銷金額(三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固因抵銷而消滅,但李章夫許天源所負之三百三十萬元租金補償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李章夫之總財產價額未因抵銷而有減損,難謂其受有損害。李章夫以其對許天源之違約金債權中之三百三十萬元,於A案確定判決中因抵銷而消滅,致受有損害云云,為不可採。另李章夫為履行系爭契約,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分別交付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三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訴外人李石麟兌領完畢,亦應予返還。從而,李章夫依民法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許天源給付四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許天源給付超過四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李章夫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李章夫之上訴及許天源之其餘上訴。
查有關系爭三百三十萬元租金補償金部分,李章夫之給付義務,係因A案許天源請求李章夫給付租金補償金,經法院判命李章夫應為如數給付,再以李章夫另案請求許天源給付違約金,經B案確定判決命許天源應給付七百萬元中之三百三十萬元為抵銷;依此李章夫之給付系爭租金補償金,係本於A案之確定判決而為給付,難謂係因解除契約對李章夫所生之損害,李章夫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許天源賠償系爭租金補償金,即屬無據。又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本件李章夫請求許天源賠償系爭租金補償金,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與A案許天源請求李章夫給付租金補償金,係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尚無既判力之問題。原判決駁回李章夫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固有不當,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