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信仲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二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起訴主張:上訴人代表 HIROSHI ENTER-PRISE CO.,LTD(下稱HIROSHI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HIROSHI 公司向鼎明公司購買中山技研疊板迴流線含裁切線安裝機器設備乙式,約定總價為日幣(下同)八千四百二十萬元,應於一○○年十月一日前給付總金額九成即七千五百七十八萬元。詎HIROSHI 公司僅付款七千零四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元,尚積欠五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下稱系爭貨款)。HIROSHI 公司係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未於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亦未經認許,依公司法第十九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負民事責任。如上訴人係無權代理HIROSHI 公司與鼎明公司簽約,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鼎明公司亦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鼎明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讓與伊,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並加付自一○二年五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先位之訴請求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皓公司)給付部分,及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HIROSHI公司乃依據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我國本不得再為設立登記,且在我國境內並無營業行為,自無我國公司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又伊並非無權代理 HIROSHI公司,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對鼎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自鼎明公司受讓者,乃鼎明公司對 HIROSHI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含對伊之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伊給付,顯無理由。鼎明公司未經HIROSHI公司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讓與被上訴人,對HIROSHI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上訴人代表HIROSH
I公司與鼎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HIROSHI公司為依貝里斯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已取代同日由泓皓公司簽訂之另紙訂購單,且 HIROSHI公司與泓皓公司非同一公司,故泓皓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依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載,鼎明公司係將對於泓皓公司(按:實係指上訴人所代表之HIROSHI 公司,如後述)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係將整個債權債務讓與上訴人,應屬誤會。且鼎明公司業已出貨,有出口報單可稽,益證鼎明公司僅將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未由被上訴人承擔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明知 HIROSHI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且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其以 HIROSHI公司名義與鼎明公司為法律行為,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負給付貨款之民事責任,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與 HIROSHI公司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日,先以泓皓公司名義簽訂另紙訂購單,該紙訂購單上泓皓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 HIROSHI,故於鼎明公司之認知,其係與上訴人所代表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是鼎明公司於債權轉讓協議書上雖記載將其對泓皓公司之債權轉讓,惟其通知函所附為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對象,足見債權轉讓協議書係將上訴人誤載為泓皓公司,故其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權代理HIROSHI 公司簽約之事實,不得依民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鼎明公司於一○○年四月十二日完成裝船,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於第三百天即一○一年二月六日應給付九成貨款,鼎明公司於一○二年二月一日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一○二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及自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著有判例。當事人間究係單純讓與債權或為契約承擔?乃事實問題而屬辯論主義之範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苟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予以闡明,在自認人依法撤銷其自認表示之前,法院尚不得為
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讓與未經HIROSHI公司同意,對HIROSHI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係自鼎明公司受讓整個契約,乃受讓整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似已自認上訴人所抗辯契約讓與(即契約承擔)之事實。雖該自認事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記載文義不符(見一審卷第一○九頁),致生陳述不明瞭之疑義,而有依法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惟原審在未經闡明且未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自認之情況下,逕認鼎明公司僅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一併承擔交付貨物義務,即有違背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有可議。而鼎明公司與HIROSHI 公司間究為單純債權讓與或契約承擔?攸關被上訴人已否合法受讓並得行使系爭貨款債權,該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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