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299號
TPSV,104,台上,2299,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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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植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民專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專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八年一月五日止。然被上訴人提供予新光證券、元富證券、台灣企銀證券、元大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六家證券商之「語音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藉由系爭系統媒介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所揭示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文義範圍。透過實際撥打系爭系統下單專線門號,可證確已執行實現系爭專利上開各請求項之每一方法步驟流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一、三、四、五、六項,上訴人依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三項;現行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語音下單系統」及其他任何使用發明專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行為,並應立即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發明專利第二○七七五三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及自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系統為被上訴人公司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接收來自電信公司機房的VXML語音平台的數位封包資訊,再將該資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故系爭系統未「連接多埠外部電話局線」、「接收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亦未「轉換語音定義檔」,更無建置交易系統處理股票下單事項。系爭系統未具備如系爭專利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之要件,語音下單流程中,包含眾多由不同主體執行不同之步驟。系爭系統僅為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管理系統,未執行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全部要件,系爭專利係界定以單一系統及主機連接電話線完成包含辨識電話按鍵訊號、播送語音等所有相關的語音下單流程及功能,系爭系統僅專注於數位封包資訊之處理。系爭系統之商業模式固屬透過電話語音系統整合查詢及交易兩手段,然此方法早已被美國Charles Schwab(嘉信)理財集團於西元一九九○年之前所推出之整合下單及查詢之自動電話語音系統TeleBroker所揭露,自屬先前技術,應認系爭系統與先前技術相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調查結果以:系爭專利提供整合運用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及裝置,係以電腦語音形成提供遠端使用者委託下單,並整合線上即時詢價等資訊,作為驗證所委託之商品代碼及買賣價位是否正確;應用於股票、期貨或外匯金融市場之交易,大幅提升傳統人工委託方式之效率,使遠端使用者於線上同步查詢市場資訊,或自行查詢成交回報,亦或自行修改交易指令,以改善單一語音系統之缺失,同時設有訊息傳輸、系統操作、交易控管等三個階段防護措施,增加交易之安全及操控正確之功能。系爭專利共七個請求項,除請求項一為獨立項外,餘均為附屬項。依被證十即美國Charles Schwab理財集團於一九九三年出版之Schwab Telebroker Service 簡介手冊,及被證十一即同一集團一九九四年出版之Guide to Using TeleBroker 簡介手冊所揭露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系統(下稱TeleBroker系統),證物雖為影本,但係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公告之美國US五七五一八○二專利案之引證文獻,有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可稽,引證文獻雖非原本,仍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且公開日期必早於該專利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告日,方能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員經檢索後列為參考文獻,其內容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領域,被證十、十一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欠缺新穎性之先前技術。該TeleBroker系統固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A。惟被證十、十一均未揭露利用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另



被證十一第九頁記載雖揭露委託單與即時價位的關係,惟該委託單係設定下單條件後於證券交易所撮合,並非由TeleBroker系統檢查,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B。另被證十第十五頁流程圖、第一頁簡介,已揭露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按鍵進行操控,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得知藉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被證十、十一可推知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惟無法直接證明「多埠」之技術特徵,是TeleBroker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C。又TeleBroker系統在下單交易時需先經由Schwab審閱,故未揭露使用者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下單,因此,TeleBroker系統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技術特徵1E。TeleBroker系統未揭露技術特徵1B、1C、1E。然而,TeleBroker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按鍵進行操控,而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可輕易推知系統應有連接外部電話局線,方能接受電話操控。故被證十、十一雖未揭露「多埠」之技術特徵,惟多個使用者使用多條電話線連線並非不可輕易思及。又TeleBroker系統使用者之下單交易係透過Schwab檢查,再轉交至適當的交易所,雖不同於系爭專利係透過交易子系統。惟TeleBroker系統已提供查詢或交易所需之資訊,並教示檢查委託單之正確性,故將該查詢或交易之人工作業予以自動化而建立交易子系統,顯係熟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參酌被證二為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一日公告之台灣第一六六○五五號「證券交易自動輸入與成交回報及情報系統」專利,提供簡化股市交易委辦手續、自動檢視買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之作業系統,由證券投資人直接將買賣訊息,透過一自動查核程序輸入證券商委託輸入終端機。其自動檢視買賣訊息,與提供正確投資情報予投資個人之作業系統,與TeleBroker系統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最為接近。被證二發明說明第四頁記載:「中央裝置一並外接情報源五(由證券交易所、經紀商及其他來源提供),以傳送訊息至單元裝置二,告示投資人各種需求之資訊,……」,已揭露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作為使用者詢價之基礎,已揭露可隨時計算買賣將產生之收支、賺賠金額,已具有利用即時價位資訊進行計算之能力,且揭露檢查項目包括輸入之格式、交易限制規定、使用人被容許之買賣額度,將被容許之買賣額度列入檢查項目,顯然必須藉助即時價位資訊,方能判斷下單後是否會超出額度,並檢查無誤後送出,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十二頁所載檢查內容相同,故被證二實已揭露藉由即時價位自動檢查委託單之特徵。末查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均為電話股票下單與查詢系統,目的在於簡化股市交易手續並提供投資情報予投資人,以增進交易效率,故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經由組合,



撰寫電腦程式進行整合及自動化,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及附屬三至六請求項。於申請當時而言,應已為熟習資訊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億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公司應排除防止侵害,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認定:被證十、十一雖非原本,但係美國US五七五一八○二專利案之引證文獻,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認證文件,仍為一獨立公開之文件,公眾即可閱覽專利說明書記載而知悉。被上訴人將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二組合,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防禦方法(見原審卷㈡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二五○頁),上訴人就此亦非無陳述(見原審判決第一五頁之⒉);原審之論述非引用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被證二,亦未超出被上訴人所提之範圍;又原審雖認定單由TeleBroker系統就自動檢查之特徵非可輕易思及,然若加入被證二,則自動檢查之特徵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並無矛盾之處(見原審判決第六六頁、第七○頁)。另原審已詳加說明被證二具有利用即時價位資訊進行計算之能力。上訴論旨,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雖誤載被證二為「電話」股票下單與查詢系統,(被證二亦有用「按鍵」透過「電話線」傳輸電訊,見原審卷㈠第三八五頁背面、第三八七頁),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並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不生爭點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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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