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正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確定判決前經本署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一○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二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其理由無非 認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固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然『現行刑事訴訟法 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 ,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 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 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尚不 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 能力。至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其性質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則 不待言』。二、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統 一之法律見解,有關未依指認程序之指認,其證據能力如何 評價,見解多有歧異,有認指認程序雖不符規定,但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以評價其證據能力;亦有認如指認不 合程序,即屬傳聞證據欠缺例外可信性,無證據能力;亦有 認仍應考量指認之客觀可信性,以決定是否採為證據。其中 有均以可信性為標準,然適用法則不同者;亦有以可信性為 標準,惟判斷內容不同者。茲分述如下:(一)有認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審酌其有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本 件係由共犯楊家福主動供出被告二人涉案後,警方再詢問共 犯陳忠龍及被害人陳仲仁求證確認,縱認警詢時未依『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實施指認,程序上不無 瑕疵,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就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予以權衡審酌,遽認警詢係以誘導暗示方式 詢問,無證據能力,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合。』
該見解認若指認未依程序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所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衡量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判決亦同此旨。(二)有認 為不符指認程序即不具傳聞法則之例外可信性要件: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刑事訴訟實務上對 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 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 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 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 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 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 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 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 ,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 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 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 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認未依程序之(警詢)指認即屬不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中所規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一○一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三) 亦有認為應審酌指認經過是否客觀可信,以決定指認證據之 取捨: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決: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又指認之 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 社會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作之第一次指認,應 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 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 之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 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遽以指認人之指認程序未
盡相符,認其無證據能力。』2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指認程序,法務 部、內政部雖分別訂頒『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 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等規定,但並非未依各該要點、要領所定程 序之指認,即不具證據能力。法院審查指認犯罪嫌疑人過程 ,仍應審酌指認人於犯罪當時見及嫌犯人之機會、注意嫌犯 人之程度;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 度;指認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確信程度;自犯罪發生迄指認 程序時之間隔時間等因素,資以判斷指認是否可靠,作為取 捨證據之標準。』另可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三五號判決意旨。三、綜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 第四二四號判決,雖認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之指認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而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適用, 並認原確定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審 酌證人指認具證據能力而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如 前所述,有關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規範之證據評價為何,最高法院各庭間之見解多有歧異, 上開歧異如未予整合,不僅人民無所適從,各級司法警察更 可能因此而視該指認規範於無物,為求破案而不擇手段,與 刑事訴訟制度應兼顧發見事實與人權保障之本旨相違。基此 ,此見解歧異具有迫切統一解釋之必要性,上開駁回非常上 訴之判決僅屬其中一見解,實有提起非常上訴,請求統一解 釋之必要。四、原確定判決採認具瑕疵指認程序之結果,卻 對瑕疵指認程序是否影響其證據能力之評價,置之不論,確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又未調查瑕疵指認是 否造成錯誤指認結果,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一)本件案發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 時許,證人林聖賢、洪駿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 指認被告;包嘉瑞、洪俊彥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指認 被告;兆鴻文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指認被告,其證人之指認 程序,確實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範,而有:1、以單一相片指認;2、不法進行一對一指 認;3、並未由指認人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4、員警並未告 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5 、 由五位指認人接續於同一指認相片上簽章,顯屬具有暗示、 誘導之安排;6 、員警並未依照紀錄表格式製作紀錄存證, 且已將甲○○年籍資料載於指認照片上等多項重大瑕疵。且 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凌晨一時許,發生地點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萬金村『萬金營區』大門前之營區路。在場人數超過二十人
,且事發突然,情況之混亂為歷審判決所是認,是證人觀察 之環境光線難稱充足,其觀察時間甚短,觀察時之情緒乃極 度緊張充滿壓力,觀察之場面人數眾多且四處流竄,是否有 機會完整目睹事件發生之過程,均非無疑。而死者乃指認人 之朋友,亦係於現場可能被毆打之一方,其指認係屬被害人 之指認,其主觀是否誠實、善意、心理上有無壓力等,亦非 無疑。且指認係於事發八個月後始進行,指認人對於素不相 識,且事發當時短暫接觸之被告,能否於八個月後猶記憶清 晰而為正確之指認,亦屬可疑。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指認 程序之瑕疵,是否影響其證據能力之評價,均置之不論,且 於一○○年十一月三日更一審審理期日中,審判長曾經提示 指認照片之證據給被告及辯護人及其他被告,表示意見。對 此被告與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指認不合法(見該日之審 判筆錄),但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更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關於指認程序是否合法,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又證人包嘉瑞、洪駿華均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毆打包克強,並 於指認相片上按捺指紋,且明確表示有看見被告毆打包克強 ,卻於法院審理中,表示其未見被告有出現於現場,足徵警 詢之指認程序瑕疵確已造成證人指認錯誤,若法院就該指認 程序之瑕疵再予調查,應可進一步發現指認結果之錯誤,應 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之事實認定,該指認之結果 是否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有誤,即有調查之必要性,顯非無 益之調查,原確定判決未調閱上開證人指認時之警詢錄音或 錄影帶等勘驗以查明指認筆錄之內容是否屬實,詳加審認、 研求,遽採瑕疵指認結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之基礎,自有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五、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對於非常上訴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常上 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 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 礎,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 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 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 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
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二、茲就非常上訴理由所載逐一論述、判斷如下:(一)關於其 理由一部分,僅說明本件前曾經提起非常上訴,如何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之情形,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二)關於其理由二、三部分,則係指陳本 院相關判決就未依規定程序所為之指認,其證據能力之評價 ,尚非一致,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云云,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三)關於其理由四部分,卷查原判決 就採用證人林聖賢、洪駿華、洪家駿(係洪駿華之弟)、兆 鴻文、洪俊彥(下稱林聖賢等五人)於警詢、第一審少年法 庭調查、本案偵查或第一審之陳述部分,已說明:1 、證人 林聖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持鐵 條朝伊身上打,包克強則遭二十多人持鐵條、木棒包圍毆打 ,其中被告、周凱平、塗偉華(以上二人均係共同正犯,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拿鐵條下手毆打;阮00、林00 (二人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係其二人之舅舅,其等行為時均 係少年,人別資料詳卷)均有拿類似棍棒之工具,然有無出 手伊不清楚等語。繼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九十四 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一號案件證稱:二名少年手上均持木棒, 但不清楚實際有無出手等詞;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塗偉華 係乘坐馬自達休旅車前來,被告坐何台車下來伊不清楚,周 凱平、被告及塗偉華均有下手毆打包克強等情。嗣於第一審 證稱:當天被告、周凱平係拿鐵製長型工具、塗偉華拿鐵棒 、棍子之類工具,其等均有下手毆打包克強等語。2 、證人 洪駿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 持木棒衝向包克強等語,並指認被告之相片(見警卷影印卷 第三九、一三二頁);嗣於第一審證稱:因被告現在之模樣 與照片中略有出入,故伊僅能確認警卷(指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內警刑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偵查卷宗之影印卷)第 一三二頁照片中之人有毆打包克強等語。3 、證人洪家駿於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中證稱:伊有看到周凱平、塗偉 華跟一群人手持類似鐵棍之工具毆打包克強等語。嗣於第一 審證稱:伊確有看見周凱平、塗偉華與其他人朝包克強方向 衝去,另有一個高高的男子亦持工具參與毆打,洪俊彥告訴 伊,該人即為被告,伊在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之涉案情節, 就是該名高高的男子所為等詞。4 、證人兆鴻文於九十四年 四月三十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周凱平先嗆聲說「誰可以出來 談判」,約三十、四十秒後陸續即有二台車及多台機車到場 ,有一名一七六至一八○公分之男子一下車,即持鐵條或木 棒朝林聖賢毆打,伊邊騎車逃跑邊回頭,看到周凱平也持鐵
條或木棒毆打包克強等語。嗣於第一審證稱:伊有看到周凱 平、被告在場,被告係搭乘白色車輛前來,該二人均攜帶長 型棍狀工具毆打包克強等情。5 、證人洪俊彥於九十五年七 月六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由白色車子下來,並持木 棒毆打包克強等語;嗣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攜帶木棍下車, 先打林聖賢,因林聖賢逃跑,又去打包克強等語明確。6 、 經比對林聖賢等五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仍有若干不符或缺漏 者(如洪家駿並未明確指證所見高個男子即為被告、兆鴻文 未能指認塗偉華在場、洪駿華未指認被告在場等語),是倘 林聖賢等五人確有誣陷被告之意圖,理當詳予勾串、羅織情 節,豈有自陷於矛盾不符,令被告及其辯護人輕易指摘瑕疵 之窘境?而其等對已坦承有在現場之楊維漢(按係第一審同 案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由原審上 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以對其面貌並無印象為由,未 予指認,益見其等並無強入被告於罪之意思,因認林聖賢等 五人之證詞內容,確為其等就各自所見、記憶所及有限之情 節為忠實之呈現,自非不得互核補強而勾稽案發過程之全貌 ,就林聖賢等五人先後未盡一致之證言,加以取捨,而為其 證明力之判斷。上訴理由四雖指摘包嘉瑞、林聖賢、洪俊彥 、兆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違反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1 、原判決並未採用包嘉瑞、洪俊彥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判決之依據,此部分核係未依卷內訴訟所為之指摘。2 、原 判決雖採用林聖賢、兆鴻文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然並非援 引其等指認被告照片部分。況卷查證人林聖賢於九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你之前認不認識……甲○○…… ?)……甲○○是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等 語(見警卷第十頁)。其於第一審時證稱:「(你如何知道 被告甲○○當天有在現場?)……甲○○應該是符合我們所 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甲○○的相關資料 。」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依其所述,其在警 方提示被告照片供其指認前,已認到被告,確定其人無訛, 並非係因警察提供被告照片,始予指認被告。證人兆鴻文於 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離伊約半公尺之 距離,所以伊確定被告有打傷林聖賢(此部分未據告訴)等 情甚明(見警卷第五二頁)。上訴意旨所稱林聖賢、兆鴻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受警方提供被告照片予其等指認之影響 云云,核諸卷內資料,難謂有據。3 、證人洪駿華於第一審 證述:被告現在模樣與照片中略有出入,伊僅能確認警卷第 一三二頁照片中之人有毆打包克強等情。因本件所附警卷影 本,其第一三二頁之被告照片,係以黑白影印,本院為還原
該照片之本來樣貌,經調取原卷,以彩色影印原警卷第一二 ○頁(影卷另以紅筆重編頁碼為第一三二頁)之被告照片( 係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內埔分局刑事組內對被告 拍攝之全身正面彩色照片),附於本院卷以供參酌。原判決 敘及洪駿華於警詢指認被告照片之經過,旨在說明其於第一 審證述被告於第一審審判時(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之 模樣與警卷中前揭照片略有出入,其所能確認者係該照片中 之人有毆打包克強無訛,並非單憑其於警詢時之指認為據。 縱除去上訴意旨所爭執之警詢指認部分,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於判決本旨顯不生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 定,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依上所述,原判決未就被 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所稱:指認不合法云云一節( 見更一卷第一七七頁正、背面),加以說明,不生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問題。關於指認部分,因已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調閱上開證人指認時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等予以勘驗 ,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況依卷內資料所示 :1 、原審於一○○年六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 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亦僅聲請傳喚證 人周凱平及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並未聲請勘驗上開證人指認 被告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見更一卷第六二頁背面)。2 、 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一○○年十一月三日最後一次審 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於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 林聖賢、洪駿華指認甲○○之照片,有何意見?」時,雖均 答稱:「指認不合法」云云。然檢察官係答稱:「無意見。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當日,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亦僅重申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聲請,而檢 察官則答稱:「無。」(見更一卷第一七七頁正、背面、第 一八七頁正、背面)。上開證人之警詢錄音或錄影帶之勘驗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自不得指為有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理由,或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 指摘,或原判決並無其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不得據為非常上 訴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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