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4年度,281號
TPSM,104,台非,281,201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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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鄭宏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八
年度審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 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二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鄭宏浩於:(一)民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 於91年7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付 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2月4 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91年1 月25日以90 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第一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第二案)確定。(二)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三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 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1月30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四案)確 定;上揭2案再經同法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聲字第5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甲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1年6月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第五案)確 定;再經同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就 上揭有期徒刑(第一案)(第二案)部分均減其宣告刑至二 分之一,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第五案)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又15日(乙案);前開應執行刑(甲案)(乙案 )部分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論以累犯。(三)然查,被告於 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24日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8月17日確定,而法務部亦於98年8月 17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撤銷被告假釋,應執行 殘餘刑期8月9日,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更字 第45號發監執行,其刑期自99年2 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8日 止,此有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是 原判決以被告於98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揭(一)、(二 )各案件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 7月9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而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未察,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㈠、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 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 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 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 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 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 條之一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 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 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上開累犯規定之「 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㈡、本件被告鄭宏浩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經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下稱第一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下稱第二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下稱第三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又於九十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稱第四案,非常上訴書誤認未經上訴即告確 定);上揭第三案、第四案嗣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五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又於九十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六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第五案) 。經新竹地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 四一號裁定,就上揭第一案、第二案所處有期徒刑均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與不予減刑之第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又十五日(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乙案嗣經檢察官各依九 十一年戒執更公字第三一號之二執行指揮書、九十六年執減 更公字第九00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接續指揮執行。甲案刑期 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期間尚執行強制戒治、強制工作);乙案刑期自九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被 告於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其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九 日,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八年七月 九日假釋期滿。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竹地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法矯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之假釋,有上開判決、裁定、 執行指揮書、執行減刑指揮書、函、撤銷假釋報告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執更字第四五號鄭宏浩撤銷假釋執行卷宗、新竹地院九十 八年度審竹簡字第六八一號卷可稽。足見前開甲案、乙案於 接續執行後,雖因被告再犯罪,其假釋經依法撤銷,但被告 所犯甲案之刑期,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其假釋前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八 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八 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再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均應論以累犯云云,其理由 雖有未洽,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刑期,已於九十 五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迨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再犯日期,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原確定判決均論以累 犯,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㈢、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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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