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04年度,48號
TPSM,104,台附,48,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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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思渝
      高美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上訴 人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另犯罪同時侵害國 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次按公平交易法(修正前)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 」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 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 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如競合犯違反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依較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論罪科刑, 因同時侵害個人之法益,被侵害之個人自屬被害人,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 害。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元忠劉筱娟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因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其等均競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刑在案。又被 上訴人等犯罪金額依刑事判決【表參】:(被告犯罪金額總 表)所載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二千四百八十 萬元(原審刑事判決第二○三、二○四頁),除其中附圖一 :被害人一覽表部分之總金額僅為四億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元 外,尚包括其附圖三、附圖四、附圖五、古亭、西門經銷商 名單等部分被害人之金額,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訴



陳思渝高美蘭等人(下稱上訴人等)雖非附圖一所列之 被害人,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等提出附卷之經銷商品 銷售合約書,如果無訛,其等應係本件犯罪受有損害之人, 原判決未察,僅以上訴人等非附圖一所列之被害人,遽認上 訴人等非本件刑事案件犯罪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因而駁回其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卷證與事實 認定不符,難認無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非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對於有罪刑事判決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本院予以駁回,而原審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又無可維持,且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發回原法院民事庭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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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