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劉富舜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台附字,104年度,40號
TPSM,104,台附,40,2015120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陳 吉 助(受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 陳簡金英
被 上訴 人 劉 富 舜
被 上訴 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 誠 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富舜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請求損害
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第
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即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被上訴人劉富舜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案件,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陳吉助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劉富舜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其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刑事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劉富舜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一○二年度醫上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告確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