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非以上開情形資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其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