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947號
TPSM,104,台抗,947,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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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七號
抗 告 人 宋宗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
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宗儀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 稱台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附表編號 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六月,經台 南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附表 編號 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91、92年間某日、92 年8月間某日」;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漏載 93年度偵字第8178號;編號2至5漏載93年度偵字第4635、46 36、7071、7149、8455號,應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中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符合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 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原審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 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二十七年九月),爰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準此,台南地院98年度聲減字 第85號及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前所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原審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即附表編號 5)定本件應執行刑,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 ,自屬違法。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之罪,於未減刑前,曾經台南地院 93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年、十 三年(按抗告狀誤載為十四年)、十五年,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十年。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三月、六月、二年六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亦經撤銷 改判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二年六月,乃原審就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罪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顯未考量減刑意 旨、法律之目的及秩序理念,踰越法院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㈢抗告人因本件減刑所定應執行刑,導致得報請假釋之期間因 而增長,未受其利,反受其害,原裁定未審酌此係內部性界 限之範圍,亦屬違法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 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 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二十七年九月),並未逾越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 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 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台南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 8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後,與附表編號2、 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罪, 前曾經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四年六月確定。依上開附表編號1至4、5 等罪,原各別 所定應執行刑及量處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合併刑期為二十七 年,遠超過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法定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且與本件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所定應執行刑二十年相較,已再酌減七年之刑期,並未悖 於法律秩序之理念,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於103年6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增 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此為本院所持之一致見解。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權限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外,並 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可言。原審以台南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所定 之執行刑十四年六月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即附表編 號5 )定本件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誤。而 抗告意旨所指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因不合時宜, 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核屬誤會。
㈣附表編號2至5所載四罪,經台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3 號 判決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台南高分院95年度囑上訴 字第673號判決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台南高分院100年度重囑上更㈡字第 60號判決撤銷改判,並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 經台南高分院102 年度重囑上更㈢字第35號判決撤銷改判, 並經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曾經台南高 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 確定。即附表編號1、2至5 所載部分,係分別經不同之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業據原裁定於其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欄內記載甚詳。又台南地院93年度訴字 第883 號判決,就抗告人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各罪,既先 後分別經撤銷改判,該案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自不 得執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比較。抗告意旨執台南地院 93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就抗告人宣告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 刑,指稱原裁定違反內部性界限云云,依上述說明,自屬無 據。
㈤抗告人於執行期間如何計算假釋,乃屬執行機關之職權,與 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 ,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 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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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