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抗 告 人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
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守男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據以量處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即民 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和解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係另 案被告陳淑貞經法院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後,始向告訴人 潘興旺取得上開「和解書」,該和解內容與事實不合,自不 足為有利陳淑貞及抗告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六至 七頁);況原確定判決亦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陳淑貞 已經得到潘興旺授權,保證用支票若未授權填載日期,即無 保證意義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均已就卷內證 據取捨及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因認抗告人所據以主 張之上開證據乃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 之訴訟資料,為原審法院所審酌而不採,抗告人就原有之證 據漫為爭執,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與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略稱:原審法院另案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四 九一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上開「和解書」應為真正,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陳淑貞確獲潘興旺之授權填載本件支票之日 期等情,是前述確定民事判決之認定適與原確定判決相反, 該確定民事判決既有其既判力,原裁定未以之為新證據,而 誤認抗告人僅憑己意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有未合云
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審 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 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 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 其他法官之拘束。前揭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 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 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是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既不 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其抗告意旨無非 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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