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撤銷限制出境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937號
TPSM,104,台抗,937,201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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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
抗 告 人 郭立力
      吳若薇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自為撤銷同院一○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所為撤銷限制出境(海)之裁定(一○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郭立力吳若薇部分撤銷。
理 由
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於對外發生效力後,裁判機關應即受其拘束,不問主文或理由均不得予以撤回或變更,此即所謂「裁判之羈束力」(即自縛的效力)。是原審法院於裁定對外發生效力後,不得自行予以撤回或變更裁定內容,但經提起抗告,認抗告有理由者,則得自為更正原裁定。本件抗告人郭立力吳若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限制出境(海)在案。嗣該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判決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未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書可憑。原審法院另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院欽刑丙一○二金上重更㈠一六字第○○○○○○○○○○號函撤銷郭立力吳若薇王令楣等十二人之限制出境(海),檢察官僅就王令楣任佩珍徐政雄黃鳴棟蔡明華劉配潛等六人撤銷限制出境(海)之部分提起抗告,就郭立力吳若薇部分,並未抗告。惟原審法院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就上開郭立力吳若薇未經抗告之裁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連同其他業經檢察官抗告之王令楣等人,均自為裁定撤銷原已撤銷限制出境(海)之裁定。係就郭立力吳若薇部分已對外發生效力之裁定,未經抗告即自行變更內容。依首開說明,原審法院此部分所為自為更正裁定,於法容有未合。郭立力吳若薇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郭立力吳若薇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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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