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
抗 告 人 陳秋湘(原名陳秀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駁回之裁定(一○四年
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秋湘對原審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赫普生技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晉升制度,抗告人投資單位未達總監門檻 ,不具總監身分,且其他證人均未證稱抗告人有參與主管會 議,足見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證述抗告人是總監,有參加 公司主管會議云云,為虛偽不實之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二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㈡、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證人來 麗榮、歐陽欽松在本案及另案所為有關抗告人為總監並參與 公司會議之相關不利抗告人之證詞,係虛偽不實為其再審聲 請之原因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人來麗榮、歐陽欽松之 上開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 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此部分聲請 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之規定不合。㈢、另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理由與其 所認定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係 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 再審之範疇,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㈣、至聲請 意旨指原確定判決並未查出抗告人有任何具體犯罪證據乙節 ,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已詳加敘明認定抗告人違 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 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認定,係屬
法院之職權,若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 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投資單位未達總監門檻,不具總監資 格,未參與犯罪行為,此新事證為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 ,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足認證人關於抗告人係總監之 證詞為虛偽不實云云。係就原裁定已審酌及說明之事項,猶 執陳詞,再事爭執。至其他抗告意旨,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據以論斷本件違反銀行法事實等 情,任意指摘;或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 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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