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926號
TPSM,104,台抗,926,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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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六號
抗 告 人 徐泰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延長羈押裁定(一○四年度上
訴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泰順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三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該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依法裁定自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偵查中即主動到案說明案情, 前亦無因他案遭通緝之紀錄,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家中亦 有年邁父母,斷無拋下雙親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僅憑抗告人 遭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率認抗告人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尚屬無據,且羈押制度雖係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惟其於判決未確定前侵害人身自由之情況 甚劇,應審慎為之,尚單憑抗告人遭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未依據其他情狀,率認抗告人有畏罪逃亡之理由,稍嫌速 斷,當可以其他替代方法,諸如限制住居、出具保證金、定 期報到等方式,取代強烈侵害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爰依法 提起抗告,期能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限制住居或具保,以 保障人權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 執行。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 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前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法裁定延長羈押,尚未見有 濫用其裁量權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存在。況原審法院於裁 定前曾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訊抗告人關於延長羈押 之意見,並經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在卷。亦見原裁定已審酌 本件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而為決定。抗告意 旨或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仍執己意,指其無逃亡之虞云云



,或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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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