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919號
TPSM,104,台抗,919,201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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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九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
字第一七六0、一七六一、一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 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泓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上訴後,經原法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 由「道」股審理。抗告人雖認該案承辦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 18條之情形,聲請迴避。惟經審閱抗告人聲請意旨,未見其 具體釋明承辦法官就該案客觀上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僅基於其主觀上 對於中華民國之法律地位、對台灣統治權、個人國籍之認知 、質疑,及執其主觀臆測該案承審法官係中國國民黨之法官 ,泛言指摘。抗告人所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 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 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稱: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是中國國 民黨法官審理。在台灣之偽中華民國是台南侯家等五大家族 所開,冒用中華民國名,聘請國民黨軍隊當保全,西元1947 年3月屠殺平民百萬人(俗稱228)。偽中華民國控制法院, 規定法官如果在法官班沒有加入國民黨,就派去金門、花東 。健保是偽中華民國開的詐騙保險,人民所繳之錢一半先拿 走,健保署沒有薪水必須靠恐嚇醫師拿錢發薪水,不聽就栽 贓醫師等違反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法律規定 。健保案根本不符合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 條規定 ,但仍亂判。因為五大家族控制法院。就是栽贓恐嚇日本戰 俘(俗稱台灣人)取財,取財是指緩起訴金及罰金應繳國庫 都沒繳,做假帳,直接家族拿錢走,因此要求迴避五大家族



手下之國民黨法官不可審理此案。因為一定為薪水栽贓,以 免抗告人不斷動作,造成西元2017年9 月戰爭提早爆發,人 民提早死亡。抗告人是日本戰俘,非中華民國所可審理云云 。
四、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 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漫事主張 ,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6 條至第11條有關移轉管轄或指定管轄之規定,與本件抗 告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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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