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錢 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
聲字第三三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十一月)以下,並參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九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執行完畢,而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刑加計結果,未達有期徒刑十一年八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如上述之有期徒刑,顯屬過重等語,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且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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