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抗 告 人 陳建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七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 ,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 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 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 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 序。是感訓處分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 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 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 或不當。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 )、恐嚇取財、強盜、強盜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三0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五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已確定。
㈡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九 十六年執減更廉字第一七六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十七年五月部分,其刑期起算日為一0二年一月二日,而執 行前受感訓處分日數共計七百十四日折抵刑期結果,執行期滿 日為一百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又以九十六年執減更廉字第一七 六七之一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罰金四十萬元易服勞役計 一百八十日部分,刑期起算日為一百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執行
期滿日為一百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㈢以上各情,有相關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七頁、第二二頁背面;至原審 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一九號裁定,另見外附參考資料 )。
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將抗告人原受感訓處分日數先折抵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日數,並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罰金所易 服勞役部分之日數,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 又自形式上觀之,罰金刑原係財產刑,感訓處分日數先折抵有 期徒刑,應較有利於抗告人。因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之執行情形,乃各該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自行裁量所為,尚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將其原受 感訓處分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乙事,於客觀上,在行刑累進 處遇體制內,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 情形,以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究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 之處;乃空言指稱:其無力繳納罰金,為保障其行刑累進處遇 之權益,自應尊重其請求,將感訓處分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之執行等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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