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889號
TPSM,104,台抗,889,201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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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九號
抗 告 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 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 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本件抗告人葉春庭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一 ○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 人再審聲請所據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完整資料( 再審聲請新證五)、九十六年七月份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對帳 單(新證九)、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姜澎齡獲利簽收單 (附件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一○二年三月五日 澎馬公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八)、九十九年九月 四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附件四)、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九 年九月八日匯款申請書回條(新證十)、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姜澎齡遺書(附件五)、台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起訴書(新證六) 、該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證七) 等文書,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提出,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一○ 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 五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 就上開證據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非適法。㈡抗告人 另以鑫豐證券開戶契約書內容(新證一)、臺灣證券交易所 款券交割作業規範(新證二)、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



戶帳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新證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鑫(財)字第0000000 號函(新證 四)等件,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然其中證券開戶契約書係一般定型化格 式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款券交割作業規範係對於款券交割 所為之作業流程;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 第三條規定,係規範證券商對於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之 作業要點,與本案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上開證據資料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㈢抗告人主 張有傳喚趙清龍鄭馨儀葉春樹、姜澎娟、姜士明、李宗 益到庭作證之必要,惟依卷存證據資料,證人趙清龍已證述 明確;證人姜澎娟、姜士明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無傳喚之必 要(原確定判決第一三頁理由六部分);證人李宗益、葉春 樹、鄭馨儀之待證事項係重利呆帳、匯款經過或獲利簽帳係 借款等節,以卷內委託書及簽收現金獲利簽帳單之文義觀之 ,均不足令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 法,部分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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