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
抗 告 人 賴友仁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二、本件抗告人賴友仁認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確 定判決有下列違法:㈠其因第一審法院誤判其有罪,且處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之重刑,二審法官復稱:若認罪可考慮改判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其為求緩刑始虛偽認罪,該 自白應不具任意性。法院未調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 為斷罪依據,判決違法。㈡其於另案民事庭中僅承認台北律 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簽名係其蓋章提出,未說明係何人書寫 ,相關筆錄竟變成其親自書寫,其因重聽,可能有誤說,但 可更正,民事庭之字跡鑑定有嚴重瑕疵。原確定判決遽採為 認定罪責依據,亦有瑕疵。㈢其已提出台北律師公會函及證 人謝年珠之證言證明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上簽名非其親 簽,法院卻未實質調查。另該案第一審判決(即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業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 而不存在)有諸多違法,為枉法判決。爰依上開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三、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抗告人之自白、經其確認真正 之字跡資料送鑑結果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 741 號刑事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其有本件誣告犯行之證據及理 由。上開聲請理由,分屬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無違法 、第一審法院有無枉法判決而與原確定判決不相關等事項; 俱與前揭法條所指得憑以開啟再審程序,以救濟原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其於第二審法院自白,係畏懼重刑被關,在 有無形壓力下,不得不虛偽認罪,應無證據能力。其既已提
出台北律師公會函及謝年珠之證言,證明「台北律師公會會 員資料卡」上簽名非其親簽,該鑑定結果即不可採。原確定 判決未經實質調查,遽依其不實自白、採信錯誤鑑定書,論 處其罪刑,判決違法云云。
五、惟查,依抗告人所述,其於第二審法院當庭自白動機,係基 於第一審判處重刑,畏懼被關,為求緩刑而自白犯行。果若 屬實,其自白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方法。原確定判決認該自白有證據 能力,且有相關佐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後,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即屬合法。而聲請意旨 所陳台北律師公會函,係記載該「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 」乃該公會於69年6月函請全體會員填寫(見原審卷第13 頁 )。顯不能證明該卡非抗告人親簽;另抗告人主張其受雇人 謝年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1 號案中,曾證 稱該會員卡上抗告人簽名乃伊所簽,非抗告人親簽云云(見 原審卷第3 頁),然抗告人既曾於法院審理中當庭自白犯罪 ,復曾於另案民事庭中就法院送鑑資料數筆,當庭確認其等 簽名字跡之真正(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則原確定判決 憑以採信該民事庭送鑑定結果,即無不合。上開謝年珠之另 案證言,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顯不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或 不當,徒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