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四號
抗 告 人 李本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本欽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在里昇礦業堆置場(下稱里昇堆置場)旁發現之二處土 堆,面積僅約一七六平方公尺;而檢察官於半年後始於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囑託相關單位測量,其水土流失面積 卻高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方公尺,逾原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盜採面積之十八倍有餘。該鑑定結果既與本案事實不符 ,自難採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況依原確定判決理由 略謂: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 定時所取樣之土壤,是否即係抗告人及其共同正犯等人所盜 採之矽砂礦石,並非無疑。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本案查獲 未扣案之矽砂礦石,與系爭土地遭盜採處之土質不同,不能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等語。則檢察官逾半年始囑託相關單 位測量其水土流失面積,依相同論理,亦不得認定均為抗告 人挖採行為所致。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為實害犯。縱認抗告人有挖採砂石情事,其面積僅約一七六 平方公尺,是否為導致水土流失之直接原因,既未經鑑定, 即不能逕採為判斷依據。況該處盜採之人甚多,事發距苗栗 縣政府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履勘已有二、三年之久,則該 處水土流失之結果,尚難認係抗告人及其共同正犯所為。抗 告人就此攸關法律適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既已聲請送請台 灣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原審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且聲請鑑定所得之結果,為新證據,足以證明抗 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里昇堆置場旁發現之二處土堆土質,與盜採現場處之土質, 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二者並不相同,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 為盜採者。且證人湯閎予、張國興並未當場查獲或親眼目睹 抗告人及其共同正犯有盜採砂石犯行,亦無任何盜採經過之
蒐證錄影或照片可資為證。抗告人所經營之里昇堆置場,亦 未查獲來自盜挖現場之矽砂礦,渠等二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 詞,並非事實,足認抗告人並無盜採砂石犯行。又抗告人及 其共同正犯僅憑挖土機一台與卡車二輛,顯無法盜採矽砂礦 石多達一○五六立方公尺,況現場亦未查獲有上開數量之礦 石,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 人乃係被誣告者,甚為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抗告人及其共同正犯四人 盜採之矽砂數量達一○五六立方公尺,渠等盜採矽砂之範圍 及數量均屬非少;參照本件遭苗栗縣政府會同警方查獲時所 拍攝之照片,顯現抗告人及其共同正犯盜採矽砂礦石致山壁 植被已全遭破壞,土石鬆軟岩層裸露,現場亦未有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客觀上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另參酌原審函查 系爭土地遭盜採後水土流失之情形,苗栗縣政府據以覆函所 記載之內容,堪認系爭土地因盜採及雨水沖刷之結果,原本 鬆動之砂石已流失至區域外,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係以九 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前數日之某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 現場客觀情形及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勘查結果為其論據,並 非單憑苗栗縣政府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勘查紀錄,作為 認定之依據。此並未發現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亦無因其所依 憑之鑑定有錯誤或不可信,或因科技進步,推翻或動搖先前 鑑定技術之情形。至其聲請再為鑑定,僅有證據方法,而無 證據資料,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 及其共同正犯盜採矽砂礦石之數量係一○五六立方公尺,並 未援引檢察官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據以 認定其等盜採之面積達三千二百五十點二五平方公尺。另抗 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係遭誣告而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或其他可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自無從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遽謂原 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之證詞有何誣告情事。至抗告人其他聲請 再審之理由,或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因認本 件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六款規定均不相符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 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盜採現場地區盜採砂石之人甚多 ,事發後亦證明確有陳啟華等人在該地區盜採砂石之事實, 該處水土流失之情形,顯非單一之人事原因所可能造成。況
本件事發距苗栗縣政府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履勘已有二、 三年之久,則該處水土流失之結果,除他人盜採外,亦應考 慮此期間之天候變數影響,抗告人採取之土石數量,是否足 以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自有可疑。本件若送請鑑定即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人既已指出證據方法及其 待證事項,雖未附具鑑定結果,已符合再審證據之要件云云 。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三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 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 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 原裁定業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盜採矽砂已致水土流 失之結果,係以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前數日之某日至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止之現場客觀情形及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勘查 結果為其論據,並非單憑苗栗縣政府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之勘查紀錄。而抗告人聲請再為鑑定,僅屬證據方法,既無 鑑定報告可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得以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不合 。抗告意旨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部分理由,對於原裁定 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泛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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