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抗 告 人 陳燕飛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自得為相當之調查。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林金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甫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完成核醫科診
療離開,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與抗告人陳燕飛發生衝突,而被抗告人毆打,即於九時十二分許回彰基醫院急診住院,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腹水、胸壁挫傷、創傷性氣胸之傷害,至同月二十六日,仍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轉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醫院)治療。而其本有末期之舌癌多處轉移,身體狀況不佳,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透析,合併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因抗告人之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經引流後膿胸,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為其所憑之主要依據,認抗告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林金旭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胸,加速其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而論抗告人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卷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提出鹿基醫院林金旭住院紀錄(再證1)、彰基醫院林金旭住院病歷(再證2)、彰基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五、十六日林金旭之護理紀錄 (再證3)、林金旭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X光片報告 (再證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案件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5)、彰基醫院林金旭出院摘要(再證6)、彰基醫院開立之林金旭死亡證明書 (再證7)、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李俊欣醫師意見書 (再證8)、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彰基醫院關於林金旭於胸腔外科之會診單 (再證9)、林金旭於彰基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十三件(再證10)、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民事案件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11)、高以信、陳世綺、劉鎮嘉等醫師所著「高鈣血症在安寧病房的處置」專文 (再證12),而主張:再證1可證林金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放射線檢查,其肺部已充分擴張,肺部功能已趨正常,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肺部情況惡化致生死亡。再證2 可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引流量約50ml/day,且不存在氣胸之狀態,即氣胸狀況有顯著改善,肺部功能已趨正常,此可與再證1互為參酌。再證3記載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點五十五分已拔除胸管,即肺部無須再以胸管引流,亦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林金旭之氣胸業已治癒。再證4 可證明右側胸管已移除,且肺葉已擴張之事實,故林金旭之氣胸狀態應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痊癒。再證5 彰基醫院蕭信昌醫師於民事庭具結證述:死亡證明書上面,在林金旭死亡前曾接受安寧照護,當時氣胸已經好了,只剩下腫瘤云云。足證林金旭之死亡原因,應屬腫瘤病死,而非氣胸所致。再證6 林金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之出院摘要指出,依斷層掃瞄檢查結果,此時林金旭之肺部已遭癌細胞感染,林金旭本患有陳舊性肺結核等病,斯時肺部狀況
已極度脆弱,肺功能本即會隨時間經過而快速惡化,則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呼吸衰竭死亡,應係本身所患疾病衍生出之當然結果,與是否發生氣胸無涉。依再證7 死亡證明書認定,林金旭為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舌部惡性腫瘤。綜合上開新證據,可證林金旭之氣胸並非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其死亡原因應為惡性腫瘤,死因應為病死。上開新證據若經審酌,即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足使抗告人所涉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為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病歷資料顯有不足或缺漏,率認抗告人之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之認定容有錯誤。另以林金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前,於彰基醫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間,係由李俊欣醫師擔任林金旭之住院醫師,經其檢閱林金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六、九、十、十五、十七、二十一、二十五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報告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應係四一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後,提出意見書:「一、……依X光報告顯示,林金旭先生雖因氣胸而放置導管引流,但該氣胸狀況已有改善,並於九月十七日移除該胸管,顯現其肺部已有擴張,之後追蹤之胸部X光並無發現肺部塌陷現象。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認林金旭之死亡原因為因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引流後膿胸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然而死者原有舌癌末期多處轉移,並已因癌症末期及骨轉移併高血鈣,亦可能導致呼吸衰竭。……因林金旭本身癌症末期併高血鈣,亦可能造成呼吸衰竭導致死亡」 (再證8),再參以彰基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林金旭之會診單,胸腔外科陳恆中醫師於會診之回覆內容欄記載「No more pneumothorax was noted now. Please encourage deep cough.」即「不再有氣胸。鼓勵出力咳嗽」(再證9) ,並經調閱林金旭於彰基醫院之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再證10),其上記載一般正常人「鈣」之標準值應介於 8.9~10.3間,而林金旭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之鈣指數幾高於正常值,且檢驗單備註欄多載有「已執行危險值通知」,從而林金旭癌症末期併高血鈣,確有可能獨立導致林金旭之死亡結果。又依再證11足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報告之陳明宏法醫,於判斷林金旭死亡原因時,未考量林金旭之氣胸及膿胸狀況已然痊癒等情。凡此,均足認原確定判決採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認定林金旭死亡原因之事實已然動搖,本件應具再審原因等語。
四、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固足認林金旭被抗告人毆打,受有胸部鈍挫傷,導致氣胸等傷害,並住院治療。然其死亡時間,距被毆打已有一個月有餘,此期間,其氣胸等傷
害治療之情況如何?其原有之病情有如何之變化?彰基醫院及鹿基醫院病歷之記載是否確如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林金旭之氣胸情形已然治癒?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各醫療紀錄,是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報告時予以參酌?原審於確定判決前有無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此與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攸關,即應予審查。又如上開證據資料具新規性,是否足認抗告人所指林金旭因被抗告人毆打造成氣胸等傷害已然治癒?若然,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林金旭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胸,與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是否因此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凡此,皆與判斷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有關,然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詳予審酌說明,徒以:抗告人之傷害行為導致林金旭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胸,加速其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凡此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綦詳,綜合其所憑各項證據資料詳細論證,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然並不足以動搖於判決之認定云云。即係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否定抗告人所提證據之確實性;並以:況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即李俊欣醫師之意見書,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謂允洽,亦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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